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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三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丁○○之妻兄,二人均以屠宰雞隻販賣為業, 上訴人丙○○、乙○○兄弟二人則開設食品加工廠,均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從事 肉類加工製造貢丸販售,四人均明知病死雞屠體屬變質或腐敗之食品,不得供為食 用,竟利慾薰心,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丁○○各自民國七十八年間 及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分至雲林縣崙背鄉、彰化縣等地養雞場,向廖英男等不知情之 養雞戶誆稱係為供養殖魚類飼料之用,而大量無償收集養雞戶本欲廢棄之病死雞,分 別在設於彰化縣○○鄉○○村○○路九之五住處及同縣○○鄉○○段第一七七六號土 地上廠房內脫毛肢解,取雞胸肉、雞腿肉,甲○○另取雞尾椎,以每包十台斤,新台 幣(下同)二百十元之價格,各售予彰化縣員林鎮之攤販油炸及彰化縣雞肉業者在市 面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致使消費者誤以為係新鮮之活屠宰雞肉而予以購買食 用。甲○○、丁○○又各自八十一年五月間及八十四年初起,以每台斤二十元至三十 一元不等之價格,每月販售四百至二千台斤不等之上開業經肢解包裝冷凍之病死雞腿 肉、雞胸肉予乙○○、丙○○兄弟,乙○○、丙○○二人均明知甲○○、丁○○所出 售之雞腿肉、雞胸肉皆取自病死雞,竟仍分別在各設於南投縣○○鎮○○路○○號○ ○鎮○○路○○○號之二三之食品加工廠混合豬肉製成貢丸後,販售至台中市、南投 縣、彰化縣、台北縣中和市等地供不知情之民眾食用,使該不知情之消費者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新鮮貢丸而予購買食用,甲○○、丁○○、乙○○及丙○○並互相調用病 死雞肉,四人均藉以牟取暴利,並以之為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 簡稱調查站)於八十四年初發現雲林縣崙背鄉養雞場有大量外人收集病死雞情事,報 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站循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在前址廠房查獲 ,分別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九鄰九之五號處扣得病死雞四百隻、 病死雞肉塊六百五十台斤及雞尾椎二十三台斤;在丁○○位於彰化縣○○鄉○○段○ ○○○號工廠扣得病死雞八百二十隻、雞肉塊一千六百六十台斤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 往來客戶名單一冊;在丙○○位於南投縣○○鎮○○路三九五之二三號處扣得病死雞 肉塊二百五十台斤、摻有病死雞肉之冷凍貢丸成品三百台斤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進貨 單五張、出貨單二本又五張;在乙○○位於南投縣○○鎮○○路○○○號處扣得摻有 病死雞肉之貢丸成品七百台斤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進貨帳冊一冊、銷貨帳冊一冊及貨 單據八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論處上訴人等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以行為人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為構成 要件,故其前提,須行為人成立詐欺罪。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一之㈠論述甲○○ 、丁○○無償收購病死雞用以屠宰分別出售予乙○○、丙○○加工製造貢丸販售予消 費者食用等事實之依據,原判決加以引用,並於原判決理由二說明「縱認渠等(指甲 ○○、丁○○)有將部分病死雞肉絞碎用以餵魚,亦不能據此排除其有將另一部分病 死雞肉販賣同案被告丙○○、乙○○加工製造貢丸食品之事實」云云,似認定甲○○ 、丁○○之販賣病死雞肉予丙○○、乙○○,亦屬其等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惟原 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既另認定丙○○、乙○○二人均明知甲○○、丁○○出售之 雞腿肉、雞胸肉皆取自病死雞,竟仍予買受,苟此項認定屬實,則甲○○、丁○○似 未對丙○○、乙○○施使詐術,丙○○、乙○○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要難謂甲○○ 、丁○○二人係對丙○○、乙○○詐欺,原判決將甲○○、丁○○之販賣病死雞肉予 丙○○、乙○○認定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 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丁○○取雞胸肉、雞腿肉,甲○○另取雞尾椎 ,……各售予彰化縣員林鎮之攤販油炸及彰化縣雞肉業者在市面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 者食用,致使消費者誤以為係新鮮之活屠宰雞肉而予以購買食用」「乙○○、丙○○ 二人均明知甲○○、丁○○所出售之雞腿肉、雞胸肉皆取自病死雞,竟仍分別混合豬 肉製成貢丸後,販售至台中市、南投縣、彰化縣、台北縣中和市等地供不知情之民眾 食用,使該不知情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新鮮貢丸而予購買食用」等情,似認 定上訴人等係向不知情之消費者詐欺,惟該第一審判決書已載明甲○○、丁○○係售 予彰化縣之攤販及雞肉業者,而丙○○、乙○○於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其等 係將所製造之貢丸售予台中市、南投縣、彰化縣等地之攤販等情,而未直接售予消費 大眾食用,則如何能謂上訴人等對消費大眾詐欺﹖原判決理由內未加說明,遽謂上訴 人等使不知情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新鮮活屠宰雞肉、貢丸而予購買食用云云 ,亦嫌理由不備。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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