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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乙○○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以前至嘉義市圳頭里盧厝五十二之十一號李蘇秀鑾之租住 處所,知悉現址無人住於其內,竟教唆甲○○與羅旭琳、許獻元(羅、許二人已判決 確定)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 十分許,由羅旭琳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原為RY-二○八三號)之自用小貨車,附 載甲○○與許獻元,至前揭嘉義市圳頭里盧厝五十二之十一號李蘇秀鑾租住處所,未 經居住權人李蘇秀鑾之同意或許可,即夥同進入上址,並於李蘇秀鑾不知情之情事下 ,竊取其所有之水族箱一組、茶盤及放瓦斯之車座等物,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 為返家之李蘇秀鑾發現,進而阻止甲○○、羅旭琳、許獻元三人,甲○○等人始將 上開物品搬下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教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 犯,與無故侵入住宅罪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查被 害人李蘇秀鑾固一再供稱:共同被告羅旭琳等人於搬運物品,被其發現時,羅旭琳曾 告知係有一位綽號叫「黑松」之男子叫伊等前來搬運財物云云,而上訴人乙○○於警 訊固亦供承其以前之綽號確為「黑松」,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教唆羅旭琳、許獻元、甲 ○○前往李蘇秀鑾住處搬運財物,而共同被告羅旭琳、許獻元、甲○○亦始終否認受 乙○○之教唆前往搬運,即李蘇秀鑾亦稱現場僅看到羅旭琳、許獻元、甲○○三人, 並未看到乙○○。原審並未審酌羅旭琳於案發時所稱係綽號叫「黑松」之男子囑伊 等前往搬運財物云云,或可能係羅旭琳之托詞,竟僅憑被害人聽聞自羅旭琳而未經證 實之片面指訴,即入乙○○於罪,而置羅旭琳等有利於乙○○之證詞於不顧,其證據 之取捨,即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 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竊盜部分既經發回,相牽連之無故侵入住 宅部分亦一併發回,併予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其係受羅旭琳之囑託,而與羅旭琳、許獻元共同前往李蘇秀鑾之住處搬運財物,其 主觀上認為係羅旭琳住處之物品,且僅搬運水族箱而已,其並無竊盜之犯意,原審未 傳訊羅旭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甲○○與共同被告羅旭琳、許獻元於第一審已坦承其等並未經得李蘇秀鑾 之同意而進入前揭屋內搬走財物,羅旭琳另供稱除水族箱外,尚搬走瓦斯茶盤(見第 一審卷第四○頁正面),又許獻元於偵查中亦已供承「(羅旭琳)說要搬東西抵債, 這是他在車上告訴我的」「甲○○有聽到,是快到目的地時說的」(見偵查卷第二一 頁背面、二二頁正面),顯見上訴人甲○○於搬運財物前,即已知該處並非羅旭琳之 住處,其仍共同進入搬走水族箱、瓦斯茶盤等物,自有竊盜之意圖及犯行,要難以原 審未再訊問共同被告羅旭琳,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甲○○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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