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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茲據被害人 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花蓮港務局代理人黎克恕具狀請求上訴,其狀稱:「被告為出納課 長,負責營收、繳庫、核閱表單等事宜。查益鉅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人 繳交保證金、租金、管理費,楊慧芳收受,縱未由被告點收,但被告明知有公款收入 ,本應俟點收後存入公庫,竟自行離去,方便楊慧芳持有,事後,本應查對楊慧芳繳 庫之責,竟未審查收入報表上有無該款正確之記載,使楊女侵占公款得逞,並予包 庇楊女。設被告未與楊慧芳成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仍不能免幫助犯或 包庇貪污罪之責任。原判決對此未加詳查,遽認楊慧芳侵占公款案件,與被告無關云 云,判決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前來。經核尚非顯無理由,請撤銷原判決發 回更審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已詳載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並無點收益鉅公 司繳交基地租金、保證金、管理費等現鈔共五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且對於出 納楊慧芳收受該款後侵占之事確不知情,復乏確據證明楊慧芳有將所得款項分與被告 ,衡情被告應無幫助楊慧芳貪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予以包庇之理。而被告雖知悉 益鉅公司負責人楊中保已繳納該等款項,未於事後深究楊慧芳繳庫情形,致楊慧芳有 機可乘,固應負監督不周之行政責任,究難以此推定被告有幫助楊慧芳貪污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予以包庇,已於理由內補充說明詳,殊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而告 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載被告未盡職責,使楊女侵占公款得逞,監督不周之行政責任問 題,原判決已有所說明,至所載設被告未與楊慧芳成立共同正犯,仍不能免幫助或包 庇貪污罪之責任云云,亦屬擬制推測之詞,非有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無 可取。上訴意旨引述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載內容,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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