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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竟遽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東憲」、 「仁仔」、「唐妮」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法無據,亦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買賣 情節,自屬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扣案之電子秤當初係胡景良(綽號 黑龍)、李方平二人共同前來寄放在上訴人處,是上訴人供述胡景良或李方平所寄放 ,供詞前後並無不同之處,原審未予查明,竟以該電子秤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 人經濟寬裕,有足够之能力購買安非他命,每兩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至五萬元 ,惟原審竟以上訴人無經濟能力購入較多量之安非他命,自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核卷內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尚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在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宮慧( 上訴人之女友,吸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部分,已判刑確定)於警訊時所供上訴人有 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又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毛 重三十二‧七一五公克,驗後淨重三十二‧六七八公克)及編號㈣、㈤、㈥所示之電 子秤、分裝勺、分裝夾鏈袋等物可稽。而扣案之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鑑驗結果,係屬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藥檢壹字第八 四七一五一八號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又電子秤為上訴人所有 ,用以分裝重量不等之小包裝等情,亦經上訴人在警訊時供明在卷。其在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電子秤係胡景良寄放(偵查卷第四頁),在原審則供稱係李方平所寄放(一 審卷第九頁背面)等情節,前後不一,自無可採。從而電子秤為上訴人所有,已可認 定。再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毛重達三十二‧七一五公克,且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伊 並無吸用安非他命(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足證查獲之安非他命,當係供販賣, 而非供自己吸用,亦可認定。雖賴宮慧在原審供述甲○○遭警以 塑管打脚底刑求( 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指稱在警訊 時遭刑求,即證人(偵查員)陳永清亦在第一審及原審證述:無刑求在卷(原審卷第 三十七頁)。是賴宮慧指證上訴人遭警刑求一節,無可採信。且陳永清於訊問上訴人 時,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均依上訴人所述制作,上訴人在第一審亦自承警員有向 其朗讀警訊筆錄,在原審供稱警訊筆錄由其親自簽名、捺指印各等情在卷(一審卷第 五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從而上訴人辯稱因警員強迫其繳交槍枝未果,自行 制作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筆錄一節,實屬無據,難以採信。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認定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 而論處其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稽,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假釋出監後,與其女友租 屋同居,生活開銷甚大,而謂上訴人何來經濟能力購買安非他命,亦於原判決依憑上 述證據所為之論斷無影響。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有關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 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 己之說詞,謂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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