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一號
上訴人 丙○○ 男
乙○○ 男
甲○○ 男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十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
犯從一重論處丙○○、乙○○、甲○○共同
法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丙○○、乙○○均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
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適法
。倘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是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
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丙○○、乙○○於民國
七十八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路○○○號八樓,籌設宏發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宏發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完成設立登記,竟自七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起,即虛以該公司經營黃金委託加工託售、黃金分期預購、黃金預購方式等業
務為號召,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上訴人甲○○係乙○○之子,於七十九年
五月一日起,加入宏發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職務,亦明知宏發公司登記之經營業
務,負責宏發公司業務之營運,而與丙○○、乙○○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公司法之規定
,繼續經營黃金委託加工託售、黃金分期預購、黃金預購等項,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
務。
迨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宏發公司非法吸收資金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一百
四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六元云云。依憑此一事實,其所謂上訴人等以黃金委託加工託售
、黃金分期預購、黃金預購等方式吸收存款,究向何人吸收﹖又上訴人等參與吸收存
款之時間不一,每人參與吸收之金額各若干﹖所謂
迄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宏發公司非
法吸收之資金共計一億二千一百四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六元,究係如何計算而得﹖原審
未詳查審究明白,在判決事實欄內為翔實確切之記載,判決理由亦未予必要之論證,
其認事用法之當否,即屬無憑判斷。本院於第一次發回時已有指明。
乃原審就此仍未
調查明白、詳加說明,要
難謂為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
、論罪
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
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
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倘逕予判決,自亦仍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
當然
違背法令。上訴人等
聲請傳訊
證人李永健、李美珠、洪錦珠、范美惠、唐良能,藉以
證明宏發公司僅經營黃金委託加工及買賣,並未經營黃金分期預購及黃金預購,而原
審原亦認有調查必要,經傳訊各該證人,並已
送達傳票,有各該證人之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足徵各該證人難謂無調查之必要性,本院於第二次發回時就此已有指明。究竟
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有無犯罪。乃原審因各該證人未到庭,即未再傳訊各證人到
庭調查,竟以本件案情已明朗,無再傳訊之必要為由,率予判決,而為上訴人等不利
之認定,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有未合。㈢、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
犯行之
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與法人犯之者,均規定其處罰,惟法人犯
之者,
法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觀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自臻明瞭。又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
務之規定者,亦有處罰公司負責人之明文,觀乎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
亦明。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以宏發公司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並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云云。惟宏發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為丙○○,
嗣丙○○於
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後,改由周琪任董事長,而乙○○係董事,甲○
○係副總經理,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屬
無訛,上訴人等既以宏發公司名義,
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則其犯罪主體似為宏發
公司,
而非上訴人等(自然人),而乙○○、甲○○僅係宏發公司之董事、副總經理
,何以得依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
一項論罪,原判決理由未予論述,有嫌疏漏,難謂無理由欠備之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
另
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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