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
上訴人 陣勇政 男
甲○○ 男
右
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陣勇政二人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下午二時許,共乘由陣勇政所駕駛之無牌照農用車,至
南投縣埔里鎮蜈蚣里埔里林區第九七號林班地,推由陣勇政持案外人邱保賓所有質地
堅硬客觀上足為
兇器之榔頭,將林久雄之工寮馬路上案外人馬姓不詳名者所設之三道
鐵門上之鎖頭撬開,毀壞上開安全設備後進入林久雄之工寮內,由陣勇政將林久雄引
擎號碼0000-00000號挖土機一部開上林久雄所有之農用拼裝車上,由甲○
○駕駛該農用拼裝車,並將林久雄所有之發電機二台置於於原陣勇政所駕之無牌照農
用車上由陣勇政駕駛,竊取上開林久雄所有之挖土機及農用拼裝車各一部、發電機二
台,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因將上開挖土機及農用拼裝車各一部置
放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不知情之林德旺修理,而於同月九日下午十八時十
分許為警查扣,並進而查獲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携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
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
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
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陣勇政、甲○○等辯稱伊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
午十時許上山採竹筍時,即已將前揭三道門鎖毀壞,並非竊取林久雄之挖土機等財物
時方破壞該門鎖(見一審卷第三十頁);上訴人陣勇政於原審
訊問時仍同此辯解(見
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五十八頁背面);而依該門鎖所有人報案前往處理之警員鄭忠福
於原審復證稱未詢問門鎖何時被毀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究竟上訴人等是
否於行竊時毀壞該門鎖,抑於之前數日即因其他緣由而毀壞之﹖對認定上訴人等是否
於竊盜時有毀壞安全設備之情事,至有關係。
乃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遽為不
利上訴人之認定,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
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
適法;倘若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論證未
臻周全,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
由矛盾,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行竊時以榔頭毀壞前開門
鎖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且前揭竊盜事實,
業據上訴人等於警訊時
坦承不諱
,為其論罪證據之一。惟查上訴人陣勇政於警訊時並未供承竊盜
犯行,且於原審訊問
及審理時亦辯稱毀壞門鎖係在此之前數日所為(見
偵查卷第五、六頁、原審卷第四十
頁、第五十八頁背面),是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誤,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所謂「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加於鐵
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
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事實真象如何﹖尚欠詳明,本
院無從為其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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