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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緣馮建洲(綽號小白)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因無法聯絡安非 他命上手來源,即以(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絡綽號「志明」、「兩ノ」 之陳尚瑞,經陳尚瑞與馮建洲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由陳尚瑞出面向上訴 人乙○○購買,乙○○基於營利之犯意,於同年七、八月間在台北市○○路○○號 東隆汽車輪胎公司內以一兩四萬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一兩予陳尚瑞,陳尚瑞乃與馮 建洲各分得半兩。㈡上訴人甲○○與廖進旺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由馮 建洲透過陳尚瑞及吳永在向廖進旺及甲○○二人連繫,再由甲○○以每次二千元之代 價囑廖進旺運送安非他命,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松都戲院旁 電動玩具店,甲○○交付安非他命半兩予廖進旺,由其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市○○路 ○○號東隆汽車輪胎公司予吳永在,並當場收受貨款二萬元轉交予甲○○再由馮建洲 前往取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卅日馮建洲又透過陳尚瑞聯絡廖進旺在東隆汽車輪胎 公司見面,先交付四萬元予廖進旺,約定購買一兩,次日在陳尚瑞住處交貨,廖進旺 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廿三時卅分,在松都戲院旁電動玩具店內,以二千元之代價,向 甲○○取得安非他命卅六‧四九八公克(含包裝重),送至台北市○○路卅巷一七七 弄廿一號五樓陳尚瑞住處欲交予馮建洲,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於 廖進旺身上查獲安非他命毛重卅六‧四九八公克(驗後毛重卅六點三六九公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 要件有關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 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 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始稱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但其事實欄並未 記載甲○○有無營利之意圖、及上訴人等是否非法販賣、如何營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 有關之事項,已難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而於理由內敍明甲○○每次以二千元代價僱請 廖進旺送貨,足見其係以營利之意思販賣安非他命無疑等語,就其事實所未記載之事 項,於理由加以說明,致使其理由失所依據。另於理由內泛稱,乙○○一次即出售四 萬元之安非他命予馮建洲及陳尚瑞,馮建洲並買來販賣,足見乙○○是中盤,雖無法 查出其上游來源,但其顯係以營利之意思販賣無訛,云云,亦未具體說明其憑何證據 認定乙○○有營利之意圖,亦嫌理由不備。衡諸前開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㈡共同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 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上訴人乙○○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尚 瑞之犯行,原審則依憑共同被告陳尚瑞、馮建洲之供述而認定乙○○有本件之犯行。 然卷查馮建洲於警訊中供稱:「陳尚瑞即是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之『志明』者,又稱 『兩ノ』者。」「陳尚瑞認識安非他命之上手,我錢交給陳尚瑞去購買,『志明』再 將買來之安非他命交給我去販賣及吸食。」於偵查中供稱:「他(指陳尚瑞)介紹我 向『青仔』即乙○○買(安非他命)。」「有(向乙○○)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在 松山向他買的,一兩四萬元。」「不是(陳尚瑞介紹向乙○○買),是在陳某開的車 行認識乙○○的。」陳尚瑞於警訊中供稱:「馮建洲共向我買過二次安非他命,頭一 次是八十二年六月間(確實日期記不清)數量一兩,價錢四萬元,我和馮建洲各出資 一半。」「我都是向乙○○(綽號青仔)和吳永在購買,如馮建洲頭一次購買的貨即 為乙○○所有。」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介紹他(馮建洲)向乙○○直接購買。」「 沒有(介紹),是我與馮建洲合資合買,是在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購得一兩後, 我們一人分得半兩。」(見偵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十七、十八、二十六、八十一頁,偵 字第六七二五號卷第十一、四十八頁)。馮建洲於原審供稱:「我是與陳尚瑞共同出 資四萬元,我出二萬,他出二萬,我在八十二年八月間在東隆汽車將錢交給陳尚瑞去 買,我沒有(直接)向乙○○買」、「我聽他說向(青仔)買的,但我不肯定。」「 (乙○○綽號)青仔。」(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正面)各等語。微 論等所供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究竟是二人合資由陳尚瑞出面購買,或是陳尚瑞 介紹馮建洲向乙○○購買,抑或是馮建洲向陳尚瑞購買,陳尚瑞再轉向乙○○購買, 前後不一,彼此亦互不一致,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且彼等上開供述,究竟有如 何之補強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詳加調查審酌及說明,遽予採信,難 謂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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