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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天祐律師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少上更㈡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偵字第五十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0 0日出生,上訴人甲○○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 時均為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二人於八十一年間均因犯妨 害自由、賭博等罪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 予假日生活輔導五次,不知悔改,復因其友人林○明(經第一 審判決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嘉義 市○○路○○○號○○○○○KTV前,因細故與該KTV服務 生董○爭吵,進而互毆,林○明見該KTV內衝出多位服務生欲 助陣,逃離現場,心有未甘,即夥同乙○○、甲○○及不詳姓 名綽號「阿國」者,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再至現場○○○水舞K TV前,復與該KTV員工發生互毆,上訴人等人見狀,即由林 ○明自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內取出林○明所有之 長刀一把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刀械,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自 ○○○○○KTV追殺該KTV之員工邱○耀,邱○耀見狀,沿 ○○○理容院後之巷內欲逃離,林○明等四人持刀自後追殺,至 嘉義市○○路○○○巷口廣場空地,為乙○○等人追及,持刀砍 殺邱○耀之頭部、背部、腰部及腿部,致邱○耀受有右側頭部長 五公分刀傷、右背部二○×○‧五公分表皮剝脫之刀傷、右背部 十五×十公分皮下出血、右背部至左腰部長二十公分砍傷、左臗 部五×五公分皮下出血、右側胸部八×八公分皮下出血、左內下 腿部長十公分砍傷、右前膝二‧八×○‧七公分、二×○‧七公 分、一×○‧五公分表皮剝脫、左前大腿部長十一公分砍傷、左 前膝部○‧五×○‧五公分、○‧三×○‧三公分、○‧四×○ ‧三公分、○‧三×○‧三公分表皮剝離,雖經送醫急救,仍延 至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不治死亡,經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林○明所有用以砍殺之長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 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 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就本 件而論,扣案之長刀,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之情形如 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 ,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 刀砍人,則必有殺人之故意。而依卷附之驗斷書所載,被害人所 受之傷為:右側頭部長五公分刀傷、右背部二○×○‧五公分表 皮剝脫之刀傷、右背部十五×十公分皮下出血、右背部至左腰部 長二十公分砍傷、左臗部五×五公分皮下出血、右側胸部八×八 公分皮下出血、左內下腿部長十公分砍傷、右前膝二‧八×○‧ 七公分、二×○‧七公分、一×○‧五公分表皮剝脫、左前大腿 部砍傷長十一公分、左前膝部○‧五×○‧五公分、○‧三×○ ‧三公分、○‧四×○‧四公分、○‧三×○‧三公分表皮剝脫 、左手背側拇指已縫合二針、食指部已縫合一針刀傷(見少調字 卷第三十三頁至四十頁)等情以觀,除右側頭部、右背部、右背 部至左腰部、左內下腿部、左前大腿部、左手背側拇指、食指係 刀傷外,其餘均係皮下出血或表皮剝脫之輕微傷勢。之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案發當時上訴人等係與林○明及綽號「阿○」者, 分持長刀及其他刀械追砍被害人,如果無誤,則合上訴人等與林 ○明、「阿○」四人之力,手持利刃追砍被害人於倒地之下,僅 受如此之傷,其是否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似非全無審酌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遽以扣案長刀經勘驗結果確屬鋒利, 持該鋒利長刀與未扣案之刀類圍攻砍殺人體之要害頭部、背部及 腰部多刀,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殺人之犯意,尚嫌速斷。㈡殺人既 遂結果犯,必有殺人之行為,且發生死亡之結果,才能成立。 原判決依憑驗斷書記載被害人因利刀類砍傷致死,而認定上訴人 等成立殺人既遂罪。然查該驗斷書對被害人之死因雖記載「砍傷 致死」,但卻附記「詳細傷情請詢問診治醫師」。並未對直接致 死之傷在何處加以判定,參以該驗斷書所載之刀傷,均非在人體 致命之要害處,其能否致命,因何致死,已有欠明瞭。證人即被 害人之妻梁○珠於警訊中供稱:「邱○耀被殺傷後送嘉市○○○ 醫院救治,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凌晨二時轉至高雄○○醫院,但 無病房又轉至高雄縣○○○○○醫院治療,於同日晚十九時又轉 回○○醫院救治,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八分救治無 效死亡。」等語(見警方移送書卷第十九頁背面)。而依○○○ 醫院之診斷書所載,被害人之病名為:「頭部、背部、左腿多處 刀傷、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臟衰竭、慢性肝炎、大量腹瀉、左側 脛骨骨折。」(見上揭移送卷第三頁)。則被害人送醫急救時, 除刀傷外,尚有急性腎臟衰竭、慢性肝炎、大量腹瀉等症狀,各 該症狀是否係因被砍傷所引起,或另有原因,及被害人經治療無 效後,其最後死亡之原因係因刀傷所引起,抑或是其他之疾病所 引起,亦有欠明瞭。因與上訴人等是否成立殺人既遂罪至有相關 ,自有傳訊各醫院診治之醫師及法醫師或調取相關之病歷資料詳 加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審未踐行此調查程序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㈢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持刀參與 砍殺被害人之行為,共同被告林○明亦供稱係其自己一人持扣案 之長刀砍殺被害人,於警訊中供稱:「邱某被我殺中四刀。」( 見上揭移送卷第八頁背面),於第一審供稱:「(砍)五刀。」 (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而前開驗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刀 傷除左手背側之拇指、食指之傷外,其刀(砍)傷亦只有五處, 正與林○明所說之五刀相脗合。究竟上訴人等當時是否有參與砍 殺被害人,如有之,是持刀或以其他方式參與,均有疑義,亦有 再詳予調查之必要。㈣原審採用檢察官相驗筆錄作為論罪之證據 之一(原判決理由三第四行第五行),惟查第一審少年法庭少調 字卷第三十二頁至四十二頁並無如原判決所載之該相驗筆錄,其 採證亦非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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