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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四號   上訴人 丁○○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三、七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丁○○、甲○○分別為台南市東隆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友泰一號」貨輪之船長、輪機長、大副、水手長,竟與以販賣走私物 品牟利之綽號「阿忠」、「阿國」及已判決確定之同船其他船員張連任、王清會、王 博全、呂金全、呂有諒、謝永祥、許輝帶共謀私運管制物品及運送走私物品至台灣本 島,由上訴人等其他船員駕駛「友泰一號」貨輪,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載貨 從台南市安平港報關出港,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在金門卸貨後,將船開至料羅灣港口停 泊,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該港口防波堤外零點六至零點七浬處之領海內,由乙○○ 通知呂金全、王博全以貨輪上吊桿自另二艘不詳名之漁船吊進大陸花生仁二十四萬九 千五百三十公斤,丁○○、甲○○即通知其他船員開航,將貨整理完畢後,丙○○下 令返航,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澎湖外海之公海上,再以拋接方式從不詳 船籍之「順吉×」號漁船搬上管制進口物品洋菸計峰牌十一萬三千三百包,MILD SE VEN 牌十一萬一千五百包、大衞杜夫牌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包至其貨輪,於同日晚間八 時許,一同運抵台南市安平港,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等情,撤銷第一審 部分判決,共同正犯,論上訴人等運送走私物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所引上訴人丙○○在檢察官偵查時之 供述係稱花生仁是公司在金門之負責人「阿忠」叫伊裝運,裝運洋菸,則是伊私下和 「阿忠」接洽等語,並未稱其他上訴人在其所駕駛之友泰一號貨輪啟航時皆參與載運 該等花生仁及洋菸之共謀,其他上訴人似亦無此供述。原判決認定丙○○以外各上訴 人於友泰一號貨輪在台南市安平港啟航前,即與「阿忠」、「阿國」有載運該等花生 仁及洋菸至台灣之共謀,與卷內資料不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關於上 訴人裝載洋菸之地點,丙○○在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在澎湖和金門間之公海上,但 其在原審庭訊時則稱其地離西嶼不到一海浬,甲○○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 問時,供稱在距金門約二小時航程的海域,謝永祥、許輝帶又同稱在澎湖外海(原判 決引用)。綜合以上各該人供述意旨,似係表示裝載洋菸地點,在金門與澎湖間之某 處海上。究係公海抑我國領海,應不難查明。此關係乙○○、丁○○、甲○○被訴走 私罪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原審未詳細調查,徒憑丙○○上開在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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