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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 四時三十八分許持保管楊曾靜所有印章及台南縣東山鄉白河一支郵局帳號00000 0-0號存摺一本,至該郵局偽造楊曾靜之提款單一紙盜領存款新台幣(下同)六萬 元。足以生損害於楊曾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緩刑四年,偽造之「楊曾靜」之署押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沒收為從刑屬於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予以具體之記載,方始 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又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與其所宣 示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倘若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欄內均記載偽造之「楊曾靜」之署押沒收。然對上訴 人究竟如何有偽造楊曾靜署押之情事,於事實欄未見予以認定及記載,已難謂無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依卷附帳號000000-0號,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提款金額 六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僅留有「楊曾靜」之印鑑印文(見偵卷第八-一頁 ),其上並未見有「楊曾靜」之署押存在,原判決逕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楊曾靜之署 押,核與卷內訴訟資料顯不相符合。則究竟上訴人是否僅盜蓋楊曾靜之印文偽造系爭 之提款單,抑或確另有偽造楊曾靜之署押情事,殊欠明瞭,真相若何﹖自仍有待詳為 調查審認明白。原審就此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則適用重要事項未為探究釐清,率 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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