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營偵字第七九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四日上午四時十分左右之夜間,侵入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二五四號吳央孟住宅
,以竊取財物之目的
著手翻動抽屜、衣櫥尋覓財物時,為吳央孟發覺報警查獲而竊財
未遂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當事人在審判
期日前或
審判期日,
聲請調查之
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
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
內
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
難謂非違法。卷查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裁示,本
件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一再否認有着手行竊,並辯稱伊進入吳央孟住宅之目的,係
找吳清松,吳央孟之子吳明芳知道此事,且於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審判期日審判
長訊以:「有無證據調查﹖」時,亦當庭陳明:「可調吳銘(明)芳,當時我確實去
找他,去常在吸安的那個房間,那時他家正在辦喪事,我去時有叫醒他,未偷東西他
知道」(見上訴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審就此攸關判斷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採,並
影響上訴人涉犯
竊盜罪名成立
與否認定之重要事項,未
傳喚證人吳明芳到庭詳查以明
真相,於判決內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要難謂無證據調查
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