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施聰頴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
律師
陳蓋聖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聰頴係台北市○○路○○○號二樓二○七室鴻邦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鴻邦公司)成衣部門經理,明知該公司係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中心)之聯合信用卡、威士(VISA)卡、萬事達(MASTER)卡等
之特約商店,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起,在台北市○○路○○○號二樓二
○七室,以信用卡借款之方式,共同與黃清風(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罪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三日、三月十日、三
月十二日五次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十九張偽造之國
際信用卡國外卡刷卡,以不實簽帳單六十八筆,請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
萬八千三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等十七張被停卡之國際信用卡國外卡刷卡,以不實簽帳單五十七筆,
請款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又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等號十三張國際信用卡國內卡刷卡,以不實簽帳單
二十二筆請款,金額計三十八萬六千元(
起訴書誤為四十一萬三千元)(詳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及使用卡號00-0000000-00等號八張聯合信用卡國內卡刷
卡,以不實簽帳單十餘筆請款,金額計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起訴書誤為四十一
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致使信用卡中心
陷於錯誤而付款,
俟信用卡中心支付後,均未繳付帳款,
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
嗣於八十一年三月
底,經信用卡中心支付請款金額多筆,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後,發覺有
異,以電報向國外各發卡銀行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
正犯
之成立,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
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
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
共同正犯。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認定上
訴人與黃清風共同涉犯以偽造之國際信用卡國外卡十九張、被停卡之國際信用卡國外
卡十七張、國際信用卡國內卡十三張、及使用卡號00-0000000-00等號
聯合信用卡國內卡等刷卡,而以不實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詐領款項等情,
惟於判決理
由內對黃清風如何與上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憑以論斷之依據,則未詳為
論述及說明,遽以共犯論處,已不足以昭折服,且亦
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財物罪
既遂犯之成立,必以
詐術使他人已為財物
之交付者,始克相當,倘他人尚未為財物之交付,致未得逞,則應僅屬
未遂犯之範疇
,要難遽以既遂犯之罪責論擬。次
按所謂
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雖係以一概括
之犯意連續進行,惟客觀上其反覆所為之多次行為,係屬可分並可個別獨立成罪之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附表所列載上訴人
以刷卡及不實簽帳單方式,向信用卡中心詐領款項之筆數合計為一百六十筆,欲請款
之金額為三百六十五萬九千零六十元,而實際經信用卡中心支付請款得逞之金額合計
僅有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顯然上訴人
上揭時地刷卡以每筆不實簽帳單詐術
請款,信用卡中心並未全數已將請款各筆數之金額交付至臻灼然。實情究竟若何﹖
迄
未明瞭,仍有待詳查審認明白。原審就此攸關
詐欺罪既遂、未遂及連續犯法則
適用事
項,未逐筆加以認定
予以明確之記載,逕均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既
遂罪名,殊嫌速斷,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