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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二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陳安良之子,陳安良死後遺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旱地,應有部分四分之○○○鄉○○○段一三二一, 一三二五地號農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告明知該等遺產均應由全體繼承人即 與其後母陳邱秀英、兄陳滄堯、妹陳麗婌、陳鸞、陳麗香、陳麗妙等七人共同繼承, 竟與其妻陳金息(由原審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之連絡 ,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利用陳周儒向上開繼承人買受上開三八四號土地之機會, 由陳金息向陳邱秀英等人誆稱:為免眾人勞累,可由被告出面處理一切事宜,所得價 款由七位繼承人平分等語,致陳邱秀英等人信以為真,將辦理繼承、移轉所需之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先後交予陳金息。陳金息取得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後,竟 與被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沈陸泉盜用陳邱秀英等人 所持交之印鑑章,蓋於偽造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表示上開三筆土地均由被告一 人繼承。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沈陸泉持該偽造之分割協議書及其 他相關文件,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於同年月廿一日,將上開三筆土地均由甲○○一人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及陳邱秀英等六人,及 詐得○○○鄉○○○段一三二一、一三二五號兩筆土地其他繼承人應繼分之不法利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 一項規定,係由登記機關登記於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僅為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簿 抄錄或影印之文件而已,準此,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持向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究使該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抑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屬後者,土地登記簿上有無登載﹖即非無探求之 餘地。㈡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並曾向屏東稅捐稽徵處申領得「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而據證人即負責核發該證明書之高川勝證稱被 告申領上開證明書時,所送文件包括本件協議書(訴字第六五三號卷第六十七頁反面 )。另證人龔雍隆則證稱:核發證明書時,須核對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訴字第八號 第卅三頁反面),倘若屬實,則被告偽造本件協議書後,除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 登記外,似亦有持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領上開證明書之情形,實情究何﹖關涉被告 所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連續犯,原審未予查明。又據證人陳鸞證稱:自上 開三八四號土地出售,要拿印鑑證明時,「我就放棄,並立放棄書給他們」,「我自 始就說要放棄給他們了」(訴字第六五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 四日致陳滄堯之存證信函亦載「尊夫人於日前向本人索取私章係言明作為將本人原繼 承養父陳安良遺產部分轉讓予台端之胞弟甲○○,……遂將私章委由尊夫人代為簽章 ,今後除證明原應繼承本人養父陳安良遺產讓與外,其他文件本人皆不承認……」等 語(同前卷第廿三頁),證人沈陸泉亦證稱:「陳鸞的印章是到她家去蓋的」(訴字 第六五三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當時有將登記的文件給他看後才蓋章」(訴字第八 號卷第十五頁),於其所具陳報狀並陳稱:「……翌日,另由陳榮昭交付陳滄堯及陳 麗婌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給陳報人,再由陳報人以電話通知陳滄堯及陳麗婌二人 携帶印鑑章來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之事宜,而他們二人依約均有來辦理」等語( 訴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如所供均屬不虛,則陳鸞既已將其應繼承之財 產轉讓與被告,於蓋章前並已核閱有關登記文件。而陳滄堯、陳麗婌又明知蓋章係為 辦理「繼承登記」,仍於本件協議書蓋章,則協議書上有關渠三人部分之記載,是否 亦係出於被告之偽造,亦值斟酌,實情究何﹖沈陸泉上開所稱之「繼承登記」究何所 指(究指上開三八四號土地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陳周儒﹖ 抑全部三筆土地由被告一人繼承登記﹖),原審未予究明,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尚有「被告將出售三八四號土地 所收應分給每人(其他繼承人)十五萬元之定金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 援引侵占罪法條及說明與偽造文書罪間有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惟就其意旨觀之,似 係指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審理結果,如認被告尚不成立侵占罪,且認 二者間並無牽連關係,就侵占罪部分,即應予無罪之知,如認檢察官係以牽連犯起 訴,亦應於理由欄內說明無另予無罪諭知之理由,乃原判決既未諭知被告被訴侵占部 分無罪,理由欄亦僅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成立侵占罪,而未說明無另予無罪諭知必要之 理由,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 關於侵占及詐欺罪部分,因原審及公訴人分認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併予 發回。又原判決認定沈陸泉並非本件共犯,與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一八○號 陳金息偽造文書案件認定之事實不盡相同,實情為何﹖更審時亦應併予查明,庶免兩 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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