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王瑞明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四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子王崧育(民國00年0月
0日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隨祖母王洪靟、姑姑王麗香、王麗月
由基隆搭乘被告甲○○所駕駛牌號FC-七二二號國光號大客車至台中市,於當天上
午十一時許下高速公路後在下港尾站(即台中市○○路○○○○○○○號附近)下車
,甲○○亦下車打開行李箱讓王洪靟拿取行李,而後再上車開車,但於起步時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王崧育立於車前,竟貿然開車,將王崧育撞倒
輾過其下腹部,王崧育因骨盆腔挫壓傷,受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於當日下午四時十
八分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到場
相驗,並由王崧育之父即上訴人王瑞明提
起自訴到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經審
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卷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二載敍:「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王崧育之死亡係由被告
甲○○駕駛之國光號所撞及輾壓所造成,不能證明其有
自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
等情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三詳敍其
心證理由,茲引用之。」資為憑以論斷之主要依
據一端。而依第一審判決理由三-⑴、認定被告在案發後自始至終均未
自白是伊駕駛
國光號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致死之情,故上訴人指稱:被告於初供時
自白不諱,即
與事實不符。經核與卷內相關筆錄資料之載示,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台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警訊時,問以:「你今()日因何事至西屯分駐所製作筆
錄﹖」,答稱:「因不慎撞到行人王崧育死亡,所以來所製作筆錄。」,質之:「你
對本案有何意見﹖」時,復稱:「我對家屬感到萬分的歉疚,向本公司爭取最高賠償
。」(見相字第一四八四號卷第三頁第四行,第三頁反面倒數第五行),及上開分駐
所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製作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發現或(及)報案經過欄上亦
記載:「據報案人甲○○……駕駛國光號FC-七二二號不慎撞及行人王崧育……在
中清路一七六巷口發生車禍……」(見同上相驗卷第二頁)等卷證資料並不相合。參
以
證人高志明於一審⒓⒚證稱:「當時我在場,(坐)在國光號車上一號即司機座
後面……在啟動時聽司機罵叫怎麼會這樣……」,而法官質之:「當時你有無注意到
有其他車子過去」時,更明確證稱:「沒看到」(見一審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一頁),
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我從左邊的後視鏡看忽發現有位小孩躺在左後輪……
」,「當時車子的速度約十公里,剛打一擋。」等語。可見
上訴意旨執以指稱被告於
向警方報案之時已承認不慎駕駛國光號大客車撞到死者王崧育之情,似非全然無據。
實情究竟如何﹖仍有待詳查以明真相,原審對此攸關判斷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並
影響被告涉犯罪名成立
與否至關事項,未為詳究,於判決理由內就何以不足資為被告
不利之證明,亦未論列及說明,率認上訴人指稱被告於初供時自白即與事實不符,殊
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要
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依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局部
勘驗胸腹部欄內記載死者王崧育之前胸不規則斑塊
狀擦傷,右外胸至腹臀部擦傷,下腹至大腿上挫壓傷,骨盆呈碎性複雜骨折……及左
蹊 下挫裂(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另經同署主任法醫師趙克蘭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出具之解剖記錄解剖結果項下,載述:「依據發生經過(詳卷)及解剖所
見綜合研判,死者生前係因腹部及骨盆腔外傷導致外傷性休克致死,
推定為車禍事故
(見相驗卷第四十二頁)。及依
上揭驗斷書之載示死者王崧育之身長九十八公分(見
相驗卷第十三頁)推算王崧育之胸部至骨盆部應約六十公分至八十公分之間,而國光
號車在肇事現場於啟動之起步位置,其保險桿,輪胎及左側車身下沿距離路面之實際
高度究竟若干﹖是否有如上訴意旨所指國光號「輪胎」及「保險桿」約六十公分至八
十公分,與死者之「前胸」,「腹部」及「骨盆位置」之高度相符,
迄欠明瞭。此與
判斷死者王崧育之前胸、右外胸至腹臀部有否遭被告駕駛之國光號大客車於起步時之
左側車身下沿,或保險桿先行擦撞,及其骨盆部位是否有遭左後輪輾及導致骨盆挫壓
傷(見相驗卷第十七頁正面)之可能至關,況影響被告涉犯罪名能否成立認定之重要
事項,均仍有待
傳喚相關
人證同往現場
履勘丈量,及重行調查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
在事實真相未完全究明釐清前,率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