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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氣憤難忍,遂萌生殺意,惟並無此項證據資料,自屬理由未備。㈡依扣案之 水果刀觀之,上訴人果有殺人犯意,何以傷口僅長四公分、寬二公分、深約六‧六公 分,又何以僅刺一刀即停手求援,顯見其無殺人犯意,原判決逕處殺人罪刑,顯有未 合。㈢上訴人係自首,原審卻以警員反覆之證詞,認不合自首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疑其夫蔡耀煌有外遇而生爭執,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一日凌晨零時廿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十九之一號三樓住處,上訴人 嚴詞要求蔡耀煌解釋,蔡某不理並獨入書房,上訴人先破門而入,蔡某仍不予理會, 並謂「你要怎麼想就怎麼想,我不要聽到你的噪音」,上訴人更怒,即取出家用水果 刀一把逼問,蔡耀煌仍未置理,上訴人氣憤難忍,遂萌殺意,雙手持刀朝蔡某左胸腔 用力猛刺,造成長四公分、寬二公分、深約六‧六公分之傷口,血流如注,經上訴人 打「一一九」電話,由救護車送醫,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已坦承犯行不諱,在偵查中亦 供認無異,並有兇刀一把扣案為憑,被害人被殺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斷屬 實,有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殺人犯意,主張係自首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依上述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殺人故意,已於理由二之㈣㈥詳敍其論斷, 核與證據法則相符,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推論其無殺人犯意,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 ,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任意指摘,自非可採。另上訴人在警訊中已供明「…但 他都沒有回應,所以我很生氣…」(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六、七行)「…當時我頭腦的 意念動機,就想著要刺殺他…」(同卷第四頁第六、七行),經原審當庭播放警訊錄 音帶,上訴人尚稱「有、有、有(拿刀要刺殺他)」,上訴意旨㈠所指,顯與卷證資 料不符。再按刑法上之自首,除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外,並須有 接受裁判之意思,細觀上訴人案發後打「一一九」電話向警方求援,雖言及「我殺人 」,惟未告知姓名、詳情,警員抵達後即一再隱瞞真象,推稱被害人自殺,經警員 陳登榮疑其所犯,一再追問,始坦承犯行,是其並無接受裁判意思,原判決對此部分 如何不合自首要件,敍理甚詳(詳原判決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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