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無被
害人之指證,又未查扣搶奪所得
贓物,僅憑上訴人之
自白,不足為論罪之依據。㈡上
訴人在警訊之自白是否出於刑求,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未合。㈢上訴人所為應合
自首
要件,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且未
宣告緩刑,均有可議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判刑確定之蔡育霖,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晚上十時許,駕車在台南縣新市鄉邱永漢工業區前
,趁一不詳姓名機車女騎士不備之際,由上訴人搶奪該女掛於機車左把手之皮包一只
,得手後因檢視皮包內無值錢之物,
旋將之丟棄省道佳和公司前排水溝
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及
共同被
告蔡育霖在偵審中
迭次之自白,並經警帶往搶奪及丟棄贓物現場查證
無訛,攝有照片
五幀為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該現場查證照片,已足為上訴人
犯行之
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行明確,自無以被害人指證及扣得贓物為必要。上訴人至原審仍供認犯行無異
,從未為刑求之辯解,原判決自勿庸就此為調查。又此部分係
證人江佳寶於八十四年
七月廿六日警訊中供出蔡育霖向伊述及犯情,始由警方於
翌日就此
訊問上訴人及蔡某
,有警局卷宗
可按,所指合乎自首要件,與卷證資料不符。另原判決
審酌上訴人年輕
力壯,不思上進,深夜搶奪婦女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未對其宣告緩
刑,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在原審未辯解之理由,任意為新主張,且與
卷證資料不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