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無被 害人之指證,又未查扣搶奪所得贓物,僅憑上訴人之自白,不足為論罪之依據。㈡上 訴人在警訊之自白是否出於刑求,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未合。㈢上訴人所為應合自首 要件,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且未宣告緩刑,均有可議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判刑確定之蔡育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晚上十時許,駕車在台南縣新市鄉邱永漢工業區前 ,趁一不詳姓名機車女騎士不備之際,由上訴人搶奪該女掛於機車左把手之皮包一只 ,得手後因檢視皮包內無值錢之物,將之丟棄省道佳和公司前排水溝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 告蔡育霖在偵審中次之自白,並經警帶往搶奪及丟棄贓物現場查證無訛,攝有照片 五幀為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該現場查證照片,已足為上訴人犯行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行明確,自無以被害人指證及扣得贓物為必要。上訴人至原審仍供認犯行無異 ,從未為刑求之辯解,原判決自勿庸就此為調查。又此部分係證人江佳寶於八十四年 七月廿六日警訊中供出蔡育霖向伊述及犯情,始由警方於翌日就此訊問上訴人及蔡某 ,有警局卷宗可按,所指合乎自首要件,與卷證資料不符。另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年輕 力壯,不思上進,深夜搶奪婦女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未對其宣告緩 刑,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在原審未辯解之理由,任意為新主張,且與 卷證資料不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