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卅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二月
廿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福國小旁及同市○○○路○○巷巷口
等地,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宗憲
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在對立性之犯罪(如販賣罪之賣方與買方)共同被告所
為利己(得邀減輕其刑)而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
猶應受此限制,更不待言。本件原
判決無非依憑共同被告吳宗憲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為其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論據,惟查吳宗憲先後所述販賣之地點、時間,非全一致(
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廿三頁),至原審更否認此情(原審卷第卅三頁)
,其陳述有無瑕疵,
並非無疑,另本件既經警至上訴人住處查獲,有無扣得任何安非
他命或供販賣用之工具,原審未詳查審認,自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三之㈣以上訴人
買入及賣出安非他命均為每小包一千元,徒以其無業及有吸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即認
定上訴人從中抽出少許安非他命吸用,再行賣出圖利,純憑推測,亦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