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男
居同右市
甲○○ 男
丙○○ 男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執有郭國恩名義之支票多張,未獲支付,其中部分轉交
上訴人丙○○
持有,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郭國恩駕車至台南
市○○路○段○○○號上友汽車保養廠保養,為丙○○與四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撞見,
乃強行挾持郭國恩上車,押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二丙○○經營之茶藝館
內,並通知上訴人乙○○、甲○○前來,一同逼債,共將郭某留置該處,並基於傷害
犯意,毆打郭國恩身體多處成傷,上訴人等復基於
概括犯意,對郭國恩及打電話向其
兄郭國揚、其父郭木川恐嚇須取款還債,否則殺其全家,放火燒其房屋各等語,致其
等均心生畏怖,至當日晚上六、七時許,始將郭國恩釋放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依
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行
合議審判案件之
受命法官,於審判
期日前,僅得
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
證
據,其逕行指定
審判期日,令被告屆期到場,訴訟程序已
難謂合,若被告未到庭而
逕
行判決,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法而於判決顯生影響。本件上訴
人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原判決逕予判決,並未敍明其理由及法條依據,已嫌欠
備,且受命法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十時卅分
開庭訊問被告後,
旋指定審判
期日,於當日上午十一時由書記官制作審判期日
傳票交其收受,其程序已
難謂為合法
,又未待丙○○到庭,逕行判決,自屬違誤。㈡有罪判決書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
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甲○○既係於丙○○強押郭國
恩至其茶藝館內,始經聯絡到場,與郭某並無債務糾葛,依其
自承,僅因認識郭某,
而對其稱欠人錢應好好處理云云,並未參與毆打或恐嚇,郭國恩在警訊中亦謂甲○○
未毆打伊(警局卷第三頁反面),丙○○在第一審亦供稱甲○○係自行前來各等語(
第一審卷第十七、廿四等頁),則其有無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是否僅犯他罪,均非
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對上開有利上訴人甲○○之證據,亦
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自屬理由未備。㈢上訴人乙○○既係重度殘障者,經丙○
○通知始到場,對其先前之押人
犯行是否知情,有無犯意聯絡,到場後並未毆打郭國
恩,僅打電話予郭國揚,得否論為本罪之共同
正犯,事實仍欠明瞭,原判決復未詳敍
其憑以認定為共犯之理由,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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