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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男            居同右市        甲○○ 男        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執有郭國恩名義之支票多張,未獲支付,其中部分轉交 上訴人丙○○持有,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郭國恩駕車至台南 市○○路○段○○○號上友汽車保養廠保養,為丙○○與四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撞見, 強行挾持郭國恩上車,押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二丙○○經營之茶藝館 內,並通知上訴人乙○○、甲○○前來,一同逼債,共將郭某留置該處,並基於傷害 犯意,毆打郭國恩身體多處成傷,上訴人等復基於概括犯意,對郭國恩及打電話向其 兄郭國揚、其父郭木川恐嚇須取款還債,否則殺其全家,放火燒其房屋各等語,致其 等均心生畏怖,至當日晚上六、七時許,始將郭國恩釋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行合議審判案件之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僅得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其逕行指定審判期日,令被告屆期到場,訴訟程序已難謂合,若被告未到庭而逕 行判決,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法而於判決顯生影響。本件上訴 人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原判決逕予判決,並未敍明其理由及法條依據,已嫌欠 備,且受命法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十時卅分開庭訊問被告後,指定審判 期日,於當日上午十一時由書記官制作審判期日傳票交其收受,其程序已難謂為合法 ,又未待丙○○到庭,逕行判決,自屬違誤。㈡有罪判決書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 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甲○○既係於丙○○強押郭國 恩至其茶藝館內,始經聯絡到場,與郭某並無債務糾葛,依其自承,僅因認識郭某, 而對其稱欠人錢應好好處理云云,並未參與毆打或恐嚇,郭國恩在警訊中亦謂甲○○ 未毆打伊(警局卷第三頁反面),丙○○在第一審亦供稱甲○○係自行前來各等語( 第一審卷第十七、廿四等頁),則其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是否僅犯他罪,均非 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對上開有利上訴人甲○○之證據,亦 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自屬理由未備。㈢上訴人乙○○既係重度殘障者,經丙○ ○通知始到場,對其先前之押人犯行是否知情,有無犯意聯絡,到場後並未毆打郭國 恩,僅打電話予郭國揚,得否論為本罪之共同正犯,事實仍欠明瞭,原判決復未詳敍 其憑以認定為共犯之理由,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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