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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調 查被害人陳丁富所有FM-四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已報廢(丟棄不要),或係 遭他人竊取遺棄該處,遽認上訴人甲○○所辯該車停放在辦公室門口二年多,……以 為係他人丟棄不要等語,為不足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㈡原審既認定該車為陳丁富所失竊,則上訴人從該車上取下車牌使用, 縱認有據為己有意思,亦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原判決 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適用法則不當。㈢上訴人辯稱 係徒手取下車牌,亦無螺絲起子扣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携螺絲起子竊取車牌,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㈣縱如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以螺絲起子取下車牌,則不僅 上訴人主觀上無將該螺絲起子作為行兇之用,且在客觀上若係竊取,自係在無人情況 下為之,亦不足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該螺絲起子要難謂兇器,原判決認定 為兇器,而論上訴人以加重竊盜罪,自非妥適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第一審偵審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被害人在警訊及第 一審之指訴,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系爭車牌照片 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携螺絲起子兇器,竊取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上車牌0面, 懸掛其因交通違規車牌被扣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 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辯該車停放辦公室門口二年多,其取下車牌是徒手,裝上其車時才用螺 絲起子,其以為係他人丟棄不要,只是借用,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圖卸飾詞,委 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說明其先後所供行竊時間,何者為可採之理由,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而㈠被害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係打算報廢,已經被害人 在第一審陳明無訛(見一審卷二十六頁背面),並非棄置不要,或遭人竊取棄置該處 。又車輛停放路旁,一般所常見,亦難認車主已喪失對該車之管領力,為離本人持 有之物,上訴人卸下該車車牌使用,其屬竊盜無疑。原審殊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㈡上訴人自警訊原審調查 時,均一再供認係携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見三一○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十二頁背 面、一審卷第十五頁、二十六頁背面、原審卷十二頁背面、十三頁),且有拆卸下之 車牌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七頁)。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不影響該項事實之 認定,上訴人翻異,辯稱:係徒手取下車牌云云,不合常情,自非可採,原判決 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無違。㈢携帶兇器竊盜,須行竊時携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行竊時有人在場為必要。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 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原判決認定為兇器,並以上訴人 携之行竊,為携帶兇器竊盜,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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