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晨,駕駛AP(原判 決誤為AD)-五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家中出發,欲往基隆市山隆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上班,於六時十五分行經台北縣○○鎮○○路○段○○○號前,天色尚晦暗 ,視線不清,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車燈,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借施,以致發見婦人蘇唐腰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 得穿越道路,而貿然由保長國小前穿越大同路時,煞避不及,右前燈撞上蘇唐腰之身 體,致蘇唐腰倒地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骨盤骨折及多處受傷,其見狀打電話 報案自首,蘇唐腰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右銷骨骨折、骨盤骨折、多處受傷,長 期臥床,本身又有糖尿病,抵抗力弱,而終因併發症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在天色微亮視線不清時,疏未注意開啟車燈,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害人蘇唐腰有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 穿越之過失。然對卷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八三二一五四號覆議意 見書所載覆議意見為「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繪有行人穿越道及設有閃光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蘇唐腰無肇事因素。」(見原審交上訴卷四 十六、四十七頁),何以不足採,恝置不論,自屬理由不備。㈡肇事路段行車速率限 制四十公里以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二一九二號偵查卷六頁 )。原判決理由既記載證人潘有土稱依其感覺上訴人之車速約為時速六十公里一節, 雖現場圖並未顯示煞車痕,但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警訊筆錄,均係於八十 三年二月七日作成,製作時距肇事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歷時一月有餘, 難免失實,自不能據此否定證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則上訴人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原判決未予審認,亦有未合。㈢上訴人在原審否認有撞及被害人,而原判決理由雖 認定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硬腦膜下出血 死亡。然對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黃煌有於原審證稱:現場沒有血跡,車子亦無碰撞痕 跡等語(見原審交上更㈠卷四十一頁背面);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長庚院法字第○四二四號函記載:「病人(指被害人)於八十三年五 月六日死亡之直接原因,詳如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同 上卷三十八頁),該院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①鬱血性心臟 病併兩側肋膜積水。②肺炎併呼吸衰竭作氣切手術。③糖尿病。④高血壓。⑤老舊下 壁心肌梗塞。」(見相驗卷七頁),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 ,遽認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