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晨,駕駛AP(原判
決誤為AD)-五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家中出發,欲往基隆市山隆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上班,於六時十五分行經台北縣○○鎮○○路○段○○○號前,天色尚晦暗
,視線不清,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車燈,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借施,以致發見婦人蘇唐腰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
得穿越道路,而貿然由保長國小前穿越大同路時,煞避不及,右前燈撞上蘇唐腰之身
體,致蘇唐腰倒地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骨盤骨折及多處受傷,其見狀打電話
報案
自首,蘇唐腰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右銷骨骨折、骨盤骨折、多處受傷,長
期臥床,本身又有糖尿病,抵抗力弱,而終因併發症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在天色微亮視線不清時,疏未注意開啟車燈,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害人蘇唐腰有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
穿越之過失。然對卷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第八三二一五四號覆議意
見書
所載覆議意見為「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繪有行人穿越道及設有閃光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蘇唐腰無肇事因素。」(見原審交上訴卷四
十六、四十七頁),何以不足採,
恝置不論,自屬理由不備。㈡肇事路段行車速率限
制四十公里以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稽(見二一九二號
偵查卷六頁
)。原判決理由既記載
證人潘有土稱依其感覺上訴人之車速約為時速六十公里
一節,
雖現場圖並未顯示煞車痕,但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警訊筆錄,均係於八十
三年二月七日作成,製作時距肇事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已歷時一月有餘,
難免失實,自不能據此否定證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則上訴人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原判決未予審認,亦有未合。㈢上訴人在原審否認有撞及被害人,而原判決理由雖
認定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硬腦膜下出血
死亡。然對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黃煌有於原審證稱:現場沒有血跡,車子亦無碰撞痕
跡等語(見原審交上更㈠卷四十一頁背面);卷附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長庚院法字第○四二四號函記載:「病人(指被害人)於八十三年五
月六日死亡之直接原因,詳如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同
上卷三十八頁),該院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①鬱血性心臟
病併兩側肋膜積水。②肺炎併呼吸衰竭作氣切手術。③糖尿病。④高血壓。⑤老舊下
壁心肌梗塞。」(見
相驗卷七頁),上開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
,遽認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尚嫌速斷。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