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趁受林傳來委任出售坐落嘉義縣○路鄉○○○段一三八之
七三地號土地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將林傳來所交予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劉映
雪佯稱林傳來係其姐夫,欲辦理抵押向人借款,經劉映雪介紹金主戴吳碧雲,其即盜
用印章偽造林傳來為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戴吳碧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
百一十萬元,並持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登記,致該所承辦人員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該所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林
傳來所有該筆土地受有設定抵押權負擔之財產上損害,又趁受林傳來委任出售坐落嘉
義縣○○鎮○○○段一一一之十及一一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違背任務,以相同方式,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戴
吳碧雲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偽造林傳來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票號一五二○二○號,金額一百五十萬
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劉映雪轉給債權人戴吳碧雲,而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
經不知情之劉映雪持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登記,致該所承辦人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該所管理之正確性,並
使林傳來所有該二筆土地受有設定抵押權負擔之財產上損害。則就上訴人先後向戴吳
碧雲借款部分,有無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問題,原審未予調查
審認,尚有未合。㈡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坐○○路鄉○○○段一三八之七三號土地,
林傳來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委託其向劉映雪辦理抵押借款一百萬元,並將印鑑證明書
、所有權狀、印鑑章交其轉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並已將所貸款項交與林傳
來,
嗣於同年八月間,林傳來再度將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委託其出
售上開土地,其即以四百二十萬元賣給林三籐,扣除償還該一百萬元借款後,將餘款
交與林傳來,若林傳來未委託其借款,何以交付兩份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五十六頁
正背面)?原判決對上開辯解是否足採?理由內未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㈢前開一
百五十萬元本票,其共同發票人尚有上訴人,有該張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見三三二九
號
偵查卷四十九頁),則就上訴人以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該張本票部分,顯非屬
偽造,原判決
諭知
沒收,自僅能就偽造林傳來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之,
乃理由內竟將
該張本票全予
諭知沒收,
難謂於法無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
分原則,應併發回。又上訴人主○○○鎮○○○段一一一之十及一一一之十一號土地
,林傳來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委託其向劉映雪抵押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其貸得後
,已如數交予林傳來存入林傳來在嘉義縣溪口鄉農會設立之第○三○四○號帳戶內,
聲請向該農會調閱林傳來之資金存入明細表欲證明此事(見本院卷內
上訴理由狀),
於更審時應併予調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