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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趁受林傳來委任出售坐落嘉義縣○路鄉○○○段一三八之 七三地號土地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將林傳來所交予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劉映 雪佯稱林傳來係其姐夫,欲辦理抵押向人借款,經劉映雪介紹金主戴吳碧雲,其即盜 用印章偽造林傳來為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戴吳碧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 百一十萬元,並持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登記,致該所承辦人員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該所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林 傳來所有該筆土地受有設定抵押權負擔之財產上損害,又趁受林傳來委任出售坐落嘉 義縣○○鎮○○○段一一一之十及一一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違背任務,以相同方式,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戴 吳碧雲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偽造林傳來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票號一五二○二○號,金額一百五十萬 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劉映雪轉給債權人戴吳碧雲,而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 經不知情之劉映雪持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登記,致該所承辦人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該所管理之正確性,並 使林傳來所有該二筆土地受有設定抵押權負擔之財產上損害。則就上訴人先後向戴吳 碧雲借款部分,有無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問題,原審未予調查 審認,尚有未合。㈡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坐○○路鄉○○○段一三八之七三號土地, 林傳來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委託其向劉映雪辦理抵押借款一百萬元,並將印鑑證明書 、所有權狀、印鑑章交其轉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並已將所貸款項交與林傳 來,於同年八月間,林傳來再度將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委託其出 售上開土地,其即以四百二十萬元賣給林三籐,扣除償還該一百萬元借款後,將餘款 交與林傳來,若林傳來未委託其借款,何以交付兩份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五十六頁 正背面)?原判決對上開辯解是否足採?理由內未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㈢前開一 百五十萬元本票,其共同發票人尚有上訴人,有該張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三三二九 號偵查卷四十九頁),則就上訴人以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該張本票部分,顯非屬 偽造,原判決沒收,自僅能就偽造林傳來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之,理由內竟將 該張本票全予諭知沒收,難謂於法無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併發回。又上訴人主○○○鎮○○○段一一一之十及一一一之十一號土地 ,林傳來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委託其向劉映雪抵押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其貸得後 ,已如數交予林傳來存入林傳來在嘉義縣溪口鄉農會設立之第○三○四○號帳戶內, 聲請向該農會調閱林傳來之資金存入明細表欲證明此事(見本院卷內上訴理由狀), 於更審時應併予調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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