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富高針織廠工人,因跟蹤該廠廠長林淵秀與王
滕菊往來情形,並曠職多日,致遭解僱,竟懷疑係同事劉月榮告密而懷恨,
乃起意放
火燒燬劉月榮之住宅,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新竹縣○
○鎮○○路○○○○○號四樓劉月榮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前(無人在屋內),以紙張自
大門底部放入屋內點火燃燒,因僅燻黑鐵門而無法延燒屋內住宅,
詎上訴人仍不罷休
,續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改以三只塑膠瓶盛裝汽油,再至劉月榮上開住
宅前(無人在屋內),將汽油自鐵門底部灌入屋內後點火燃燒,致燒燬客廳裝璜、沙
發椅子、電視機、冰箱、水族箱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論處上訴人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火
災,新竹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竹東分隊(下稱竹東消防分隊)火災調查初勘表內關於
起火點之研判為:「由現場燃燒的痕跡,可看出靠近沙發位置燃燒最為猛烈,而其他
部分則僅受燻黑,因此起火點研判為沙發右側」,起火原因之研判為:「該屋主並無
與人結怨,現場亦無汽油味道,且起火點附近,捕蚊燈燒熔掉,電源插座(頭)並未
拔起,疑為捕蚊燈引起最為可能,且該處亦為燃燒最猛烈處」(見
偵查卷第七四頁)
。「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對到達火場時之情形記載為:「到達火場只見煙很濃並無臭
味或爆炸」;到達時之狀況,記載為:「⑴火場只有濃煙緩慢上升,
祇有四樓獨間之
面積。⑵當時濃煙由窗戶跑出來,電源沒有關閉」,「據分析疑似用電不慎引起」(
見偵查卷第七七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製作之「火災報告表」內關於起火原因
記載為:「用電不慎」(見偵查卷第八一頁)。且檢察官偵查時,向竹東消防分隊長
呂和樹詢問:「劉月榮認為嫌犯是從門的隙縫倒油進去再點火,門後是起火點,你認
為可不可能?」據答稱:「不可能,延燒的角度不對,門後沒有燒的痕跡」(見偵查
卷第九三頁正面),呂和樹並供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火災原因,研判是
捕蚊燈附近的電線走火」(見偵查卷第九二頁正面)。原判決採劉月榮所述「我認為
起火地點是在大門一開門的地方,油可以從門的隙縫倒進去再點火」(見偵查卷第九
三頁正面),而未
審酌消防人員抵達火場時燃燒時狀況,遽認上訴人係由鐵門底部倒
汽油入屋內點火燃燒,自嫌速斷,實情如何,自須詳加究明。㈡劉月榮於警訊稱:「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鎮○○路三六八之三號四樓我家的大門附
近給燻黑」(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其子劉偉於警訊稱:「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十六時發現我家門口被人縱火」(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
證人羅秋純稱:
「後來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劉月榮他家門口,被放火燻黑」(見一審卷第二八頁背面
),又劉月榮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僅稱:「第一次損我車子給葉玲玲、吳秀珠看到
……第三次將我家燻黑,第四次把我家燒掉,就認為與我有過節」(見一審卷第二九
頁),但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究竟引火在何種物品上燃燒?燃燒之火力如
何?能否延及屋內?在門外燃燒如何認有燒燬他人住宅、建築物之
故意?均未調查在
理由內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所得
心證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毀損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