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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之行為,究否對黃信雄及劉鳳嬌造成損害一節,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㈡證人黃信雄對於十餘年前之情節侃侃而談,顯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並採取證人黃信雄、金長厚之證述,認定 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一日,冒用黃信雄名義,與劉鳳嬌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並持偽刻之黃信雄印章蓋於契約上,偽造上開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黃信雄及 劉鳳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 ,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 所辯係徵得黃信雄同意而代刻其印章並以其名義訂立租約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 人黃信雄之證述不實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 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 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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