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之行為,究否對黃信雄及劉鳳嬌造成損害
一節,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㈡
證人黃信雄對於十餘年前之情節侃侃而談,顯違
經驗法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並採取證人黃信雄、金長厚之證述,認定
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一日,冒用黃信雄名義,與劉鳳嬌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並持偽刻之黃信雄印章蓋於契約上,偽造上開租賃契約,
足以生損害於黃信雄及
劉鳳嬌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
,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
所辯係徵得黃信雄同意而代刻其印章並以其名義訂立租約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
人黃信雄之證述不實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
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
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