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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基隆市基隆汽車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沿北部濱海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十八公里五百公尺處,限速五 十公里,被告應注意限速規定,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 七十餘公里超速行駛,陳郁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並 侵入其車道,致二車相撞,導致陳郁馨腦挫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被告肇事 後即報警自首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併予宣告 緩刑叁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 ,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肇事時之時速為七十餘公里。理由 欄則說明依該大客車行車紀錄表,肇事當時之時速為七十一公里,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二六○二○號函在卷可據。但 依該函說明,該大客車肇事前及肇事時之車速,分別為三二、六五、五七、六一、五 九、六六、六二公里,均未逾七十公里(見一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顯與卷內上引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被告始終否認超速行車,辯稱其無過失,似無悔悟之意,復拒不為民事 上之賠償,以慰被害人家屬,原判決併為緩刑之宣告,是否妥適,仍待研酌。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聲明不服,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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