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洪文彬與死者余政釜係朋友關係,其供證
並非實在。上訴人於夜間肇事,能見度較差,且所駕駛之大貨車行駛時護板聲音大,
車頭高,肇事時確不知也未看見撞到,始繼續行駛,並非肇事後逃逸,規避刑責,原
審未
履勘現場,不瞭解能見度及貨車高度,遽認上訴人蓄意逃逸,
顯有未盡職權調查
能事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如
再入獄服刑,既無實益,復影響家庭生計,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
緩刑之
諭知等語。惟
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酒後駕駛砂石車,在交叉路口左轉不當肇事,因而碰撞輾
壓被害人余政釜致死等事實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洪文彬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二張、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
書、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桃鑑字第八四七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各一
份在卷
可資佐證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
人否認肇事後逃逸,辯稱:伊不知所駕大貨車碰撞輾壓被害人,
乃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法令情形。證
人洪文彬供證情節,經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斷罪之依據,並無違
證據法則,上
訴意旨泛言指摘證人洪文彬之證詞不實在,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而上訴人確
係知悉駕車肇事仍逃逸,原判決理由欄已詳述其憑據,上訴意旨,再事爭執,
難謂適
法。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未履勘現場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所
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請求併為緩刑之
宣告,
即無從准許,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