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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縣水上鄉往嘉義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鄉中庄村 一二五號前彎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彎道,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 ,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其同向右前方約七公尺處,有王德桂騎乘車號0 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在單邊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左轉,上訴人未 煞車仍快速向前超越,因閃避不及,車尾右後方擦撞王德桂機車前輪及把手,致王德 桂人車倒地,頭部著地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 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雖非無見。惟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發生車禍後你如何處理﹖」上訴人答稱:「 請旁邊的嘉展機車行幫我叫救護車,並且報案,我留在現場,警員鍾文彬來時我有跟 他說我開車發生車禍。」證人鍾文彬於偵查中亦供證:「當天值班警員告訴正在巡邏 的我,到現場處理時,我問說誰是司機,甲○○就說是他(以上見相驗卷第十二頁正 反面、第十三頁正面),則上訴人所辯是否合於自首減輕之要件﹖原審就上開有利上 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審認,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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