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後,表示不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
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論處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
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一併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