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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後,表示不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 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論處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 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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