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計程車司機。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
許,駕駛○○-○○○號計程車,在基隆市長庚醫院前搭載乘客即被害人蘇貴蓮,欲
往基隆市○○路○○號上班。竟違背被害人之意思,將車開往基隆市○○街○○電台
停車場後,將車門鎖住,爬至車後強行撫摸被害人身體、胸部乳房等處,被害人雖以
雙手極力反抗,仍被得逞。事後上訴人又約被害人
翌日在○○社區長青超級市場見面
。被害人為誘捕上訴人
乃予應允。並於當晚八時餘以電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
華路派出所報案,上訴人
復於翌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基隆市○○區長青超級市場搭
載被害人至同一地點,預備猥褻被害人時,為被害人事先邀約前來幫忙,尾隨而至之
朋友侯○○發現阻止,上訴人始倉皇逃逸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在警訊中辯稱:十月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至七時許,伊開車載朋友鄭
念昌自中山路前往愛三路,並未在案發現場云云。
證人鄭念昌亦在原審發回前審中證
稱:「我家住在他車行附近,當日晚上六時三十分,在車行附近上車,走中華路過去
到麥當勞附近下車,因中途塞車,下車時約七時」等語。原判決以鄭念昌上開所證,
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不予採信,但據何理由認定其為迴護之詞,則未說明,自屬理
由不備。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警訊中並未立即說明其前一日被害人被害時
間之行踪,
迨事隔四日後之十月八日第二次警訊時始辯稱十月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至
七時,伊在開車載朋友鄭念昌不在現場云云,亦為事後脫卸之詞,而未予採信。但據
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在報案時(即十月四日案發時上訴人自小徑下山,會
同其僱主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警察
訊問我是否有不在場證明,
我說有,鄭念昌可以為我作不在場證明,可是我要求作筆錄,警察說知道就好,不用
作筆錄」等語。其所供是否實在,原判決並未調查,逕認其未即時提出不在場之證明
,自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警員
陳福興雖證稱被害人報案時陳稱不知計程車車號及司機姓名,但被害人在
偵查中則稱
報案時曾告知警員計程車車號等語(偵查卷十八頁反面)。而關於上訴人與被害人於
十月四日見面搭車情形,上訴人稱係被害人招手攔車,被害人則稱上訴人見到被害人
在約定地點等候後,即
按喇叭通知被害人上車等語,
彼此所供情詞各異。如果被害人
確係不知上訴人車號,如何能知來車即為上訴人之車而招手攔車﹖若非前日預為約定
,上訴人又如何能於見到被害人時按喇叭通知﹖究竟被害人是否知道上訴人車號﹖被
害人搭車時究係被害人招手攔車﹖抑為上訴人按喇叭通知﹖實情如何尚有深入調查細
心勾
稽之必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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