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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宜蘭縣○○鄉○○路○○○號歌林影視社 負責人,明知「六指琴魔」與「破壞之王」係學者有限公司(下稱學者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影片,竟意圖出租,未經學者公司授權,擅自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其店內予 以盜錄重製,在擅自重製之影帶盒上,貼以「玉面飛狐」、「黑貓夜總會」之片名標 籤矇混,交由其妻張美麗陳列於店內隔架上,俟機出租牟利。於同年三月二日晚七 時許,為學者公司委派調查員化名(用李子璜名義)至該影視社,向張美麗租得上開 盜錄之影片二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程淑絹會同警察前往搜索,扣 得出租紀錄卡片袋一個及卡片二紙,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惟訊據被告及張美麗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並辯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因影 視社經營狀況不佳,至台北工作,於警察搜索時,伊不在店內,且警方並未在伊店內 查獲盜版之錄影帶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程淑絹之 指訴,證人即警員高國良之證言,及扣案之盜錄錄影帶二捲、卡片袋一個、卡片二紙 為論據。雖然扣案之錄影帶,與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有著作權「六指琴魔」、「破壞 之王」之錄影帶內容相同,但與被告所有店內之「六指琴魔」錄影帶,係港劇連續劇 第二十三集,兩不相同;被告另提出之「黑貓錄影帶」與告訴人有著作權之錄影帶內 容亦不相同,經原審勘驗甚明,證人高國良在原審之證言為:「扣案之二捲錄影帶, 係程淑絹從其皮包內拿出來的,說是之前向該店承租的」;該程淑絹於警訊及第一審 偵審中雖有供述: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晚上七時許,用「李子璜」名義至該影視社 ,向張美麗承租「六指琴魔」,盒面上貼「玉面飛狐」,直標上有用簽字筆寫「六指 琴魔」,及「破壞之王」盒面上貼「黑貓夜總會」。惟證人即被告之客戶李子煌證述 ,伊不認識程淑絹,亦未承租過扣案之錄影帶,程淑絹如何能冒「李子煌(璜)」之 名義向被告之妻張美麗承租系爭之二捲錄影帶﹖且「玉面飛狐」錄影帶直標之「六指 琴魔」非張美麗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甚明,有該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三 )陸(二)字第八三○九○一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扣案之卡片袋及卡片,均不足 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其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為不能證明,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為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證人高國良於偵查中曾供述:「扣案之二捲盜錄錄影帶,係當天至影視社搜索當時 在架上查獲」(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被告供述是伊向公司(即告訴人)買的版權帶 ,而程淑絹證述:學者公司並未簽約授權被告出租『六指琴魔』、『破壞之王』影片 ,足見被告之辯解,顯非事實。證人張美麗於警訊時自承警方搜索時取出之錄影帶「 六指琴魔」(標面為玉面飛狐)、「破壞之王」(標面為黑貓夜總會)各一捲,是程 淑絹以李子璜假名向之承租,有承租單可憑,應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重製,為防被人 發覺,貼上及玉面飛狐、黑貓夜總會,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與經驗法則有違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當天警員高國良會同程淑絹至被告經營之歌林影視社搜索時, 並未查獲盜錄之錄影帶,經程淑絹於警訊陳明「當場沒有查獲(盜錄)之錄影帶」在 卷(見警卷第二頁背面末行)。而證人高國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述:「當天去歌林 影視社搜索時,並無在架上查獲該二捲盜錄帶,之後程女回車上取出二捲帶子,聲稱 是之前向該店租用,當時僅張女在場,堅稱租出的是標籤上的片名」等語(見偵卷第 二十一頁背面)。嗣證人高國良於原審又為前述相似之證言(見上更㈠卷第二十八頁 ),上訴意旨之上開指摘,顯與卷證不相合。搜索時既無所獲,扣案之錄影帶,係 程淑絹自己從車上取出者,雖以係在被告之歌林影視社內向張美麗所承租,但張美麗 却以其出租之錄影帶即係標籤所記載之片名,二人各執一詞,且玉面飛狐上直標上之 「六指琴魔」,經鑑定非張美麗筆跡,程淑絹係告訴人之代理人,其所提出之錄影帶 ,原判決認其尚難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於法要非有誤。被告 於警訊時供述該「玉面飛狐」、「黑貓夜總會」之二捲錄影帶,係向公司購買之版權 帶,亦係似指該二種錄影帶,係向有著作權公司買的(並未指係告訴人公司),而張 美麗承認出租該「玉面飛狐」及「黑貓夜總會」之二捲錄影帶,應係指名實相符者而 言。參諸被告提出其店內該片名錄影帶與告訴人之錄影帶內容相同,原判決據以為 被告有利認定,事理上尚無不合,法律上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 驗定則而言,依上所述,原審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且已敍明理由,亦無理由 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謂被告擅自盜錄告訴人之上開二捲錄影帶,為防被人發覺,在 盒面上貼玉面飛狐、黑貓夜總會云云。但未具體指明,其所依憑之證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盜錄之犯行,徒以臆測方法,擅指被告有盜 錄重製之事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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