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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曾留學英國牛津大 學(未取得學位),回國後經營珠寶批發生意,與在台北市東區 頂好市場後面開設珠寶店之李三雄有生意往來關係,因而結識在 李三雄珠寶店工作李三雄之姪女李美珠。十餘年來,以教導被害 人李美珠英文及識別珠寶而親近李美珠,並以「王民」自稱,於 案發四年前,二人開始有親密之交往。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 日二人在高雄分手,被告返回台北後,因感覺李美珠有意與其疏 遠,寫信表明對李美珠之愛意,及自己有輕生之意念,欲以之感 動李美珠,冀圖挽回兩人不正常之感情。惟被告佔有李美珠慾望 太強,恐李美珠不再理睬,離其而去,遂萌「持刀至高雄與李美 珠談判,若李美珠回心轉意則罷,若不願回頭,則殺之」孤注一 擲之念,先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在台北市○○路附近某商店購 買匕首一把(含刀鞘),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於同月十九日 下午,攜帶該匕首自台北市松山機場搭機至高雄小港機場,投宿 於高雄市○○區○○○路御都飯店。同日晚八時許,攜帶該把匕 首,僱用郭榮昌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該市○○區○○路○○○號 李美珠住處附近,伺機送交上開信函,因未遇李美珠,又不敢叫 門,無功而返。於翌(二十)日上午八時許,攜帶該把匕首, 仍僱用郭榮昌為駕駛(郭榮昌係向東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至上址李美珠之住處 附近守候。不久被告見李美珠出門,在路旁公車招呼站候車,上 前告知欲交信函之事,李美珠恐家人發覺,亦欲趁此與被告言明 了斷,旋即隨被告乘郭榮昌所駕駛之該小客車。於李美珠看完信 函後,因被告藉故指責李美珠與他人發生關係,二人發生爭吵; 李美珠要求將小客車開至鼓山區元亨寺,由二人留在車上交談, 至十二時許,二人搭郭榮昌駕駛之該輛小客車,依李美珠建議, 至同市○○區○○○路○○號寒軒飯店共進午餐。用餐時,被告 仍向李美珠表明愛意,欲挽回兩人之感情,遭李美珠拒絕,並被 譏笑「沒錢、沒用」。嗣李美珠離席欲上廁所,被告恐李美珠不 告而別,亦跟隨至女用廁所門口,要求李美珠將隨身之皮包交其 保管;李美珠見被告緊跟而來,心生不滿,毆打被告一個耳光, 並進入廁所內。被告被毆後,氣憤李美珠不能體會其用情之深, 竟惱羞成怒,本乎其先前之殺意,跟隨進入女廁內,取出所攜帶 之匕首,在編號三之廁所隔間內,猛刺李美珠右下頷部、右頸部 、右膝部各一刀,依次分別造成三×一×一公分、九×四×三公 分、一‧三×○‧五公分之刀傷(膝部為劃傷),喉管、動脈、 靜脈血管割斷,血流如注倒地。被告於行兇得手後,將匕首棄置 於馬桶旁之垃圾桶內,並在洗手台清洗,以擦手紙巾,擦去手部 及身上沾染之血跡後,從容離去,返回御都飯店取出行李,至高 雄火車站之公廁內,換下身上衣物,將行兇時穿着之衣物,棄置 於火車站前之垃圾桶內,再搭統聯客運之遊覽車返回台北市。嗣 寒軒飯店之員工江偉寧、魏秀鸞二人,有客人告知女廁所內有爭 吵聲,至女廁內發見上情,報警處理,招救護車將受傷之李美珠 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救;於警方搜索現場扣得上開匕首、皮 鞘、沾血跡之擦手紙十張,李美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 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返回台北市,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 ,在其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家中服用大量之俗 稱「FM2」鎮靜劑自殺,為其妻王淑芬發覺,送醫救治,為警 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購買 匕首一把,攜帶前往高雄市,及被害人李美珠係於寒軒飯店女廁 所內,被該把匕首刺傷致死等情不諱。被告於警訊時自白被害人 出手毆打其面頰後,……抽出預藏之匕首,往被害人之脖子刺去 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供述:「係因受被害人羞辱,才刺殺被 害人,忘記共刺幾刀,但有一刀係刺在被害人之脖子處」等語, 有筆錄記明在卷,並有扣案之長二十一點七公分(連同刀柄長三 十四點九公分)之匕首及照片二張可憑,且經告訴人李久雄及證 人李淑霞(被害人之妹)、李三雄(被害人之叔父)、李明勳( 被害人之弟)、王妙艷、江偉寧(寒軒飯店之職員)、鄒盛和( 實施救護之警察)、郭榮昌(司機)等指證詳,復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作成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與被告擦手上血跡之擦手巾、現場照片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等證據存 卷憑,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及有非法持 有匕首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 有殺人故意,及所辯係被害人生前有自殺傾向,因恐遭被害人胞 弟李明勳毆打,始攜帶匕首作為自衛之用,當時係被害人自殺, 欲與被告同死,係被害人脖子碰及刀子,其係加工自殺云云。均 非可取,亦經逐一予以指駁,說明不採之理由。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航空站等公共場所攜 帶刀械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 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 上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諸規定,論以被告殺人罪,審酌其係有家室之人,與小伊二十 六歲之被害人,有不正常愛戀關係,於被害人不願繼續時,竟予 以殺害,惡性非輕,復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犯罪 後飾詞圖卸,犯罪後態度不佳,與夫念及其犯罪後曾自殺未遂, 對被害人用情至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依被告犯 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匕首 為違禁物,併同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係引據被告之信函內容,認定被告對被 害人用情至深。但該函之信封上已加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郵戳 ,被告供述二十日將函交付被害人,與郵政規則第一百九十二條 規定應在封面上加蓋「寄件人申請撤回」之戳記不合。㈡被告之 妻王淑芬固陳明夫服用「FM2」鎮靜劑自殺,但被告案發前 始終以「王民」隱藏真實身分,被告事後電話回家詢問家中有無 事情,及返家後躲在五、六樓梯間,應係畏罪,博人同情;原審 竟以被告用情至深為殉情之自殺行為。㈢依證人即被害人之三叔 李三雄在原審之證言:被告以牛津大學畢業相炫耀,及有凌虐被 害人情事,應屬變態,原判決竟謂被告用情至深。㈣被告犯罪後 不知悔悟,狡辯死者有自殺傾向,在第一審曾提出近二萬字之陳 情狀,虛偽述及被害人曾遭謝榮泉、吳思燦、陳錫坤、何仁海等 強姦,原審竟未傳喚該謝榮泉等加以調查,而指原判決有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及原判決量刑過輕之違法云云。惟查刑事判決之 量刑,為法院在法定刑範圍內,得依職權就個案情形,自由裁量 之事項,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係選科有期徒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係在法定本刑範 圍內,要難遽指為違法。次查實施訴訟程序,應就被告有利、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法院為有罪判決,科刑時應注意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應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審酌之情形,並非可置被告有利部分於不 顧,專就不利於被告部分而為審酌。原判決已就被告所辯被害人 有自殺之傾向一節,依據證人李三雄之證言,謂被害人生前精神 正常,無自殺傾向,指駁被告之辯解(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㈤), 足見原判決已審酌李三雄之證言,並說明其理由。至李三雄另謂 被告凌虐被害人云云,空言無據,自不能以之作為被告之不利認 定。被告確有親筆書寫長信一封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至三 十三頁),觀其內容,有謂「愛妳至深……,為妳拋棄所有一切 ,愛著你,只恨我自己太痴」等語(見同卷第三十三頁),原判 決理由二之㈥敍述「被告對李美珠用情頗深,依該函之內容可知 」,理由四所謂「第念其曾自殺未遂,經王淑芬陳明在卷,及警 局移送書記載甚詳,足見其對被害人用情至深」云云,並非無據 。上訴意旨並未指出該函並非真實。至被告原擬將該函以快遞方 式投寄,因不能盡速送到,乃於郵局加蓋戳記後撤回親自帶交, 雖然郵局未依郵政規則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在信封上加蓋「寄 件人申請撤回」戳記,乃郵局作業上之疏失,對該函件足以證明 被告對被害人用情頗深之證據力不生影響;被告既確有自殺獲救 之事實,原判決依該函內容及自殺獲救等情,作為量刑「用情頗 深」之論斷,自屬原審職權上採證認事之範圍。至被告於第一審 具狀辯述被害人生前曾遭他人強姦,與被告犯罪無涉,原判決未 予採信,不能認為違法。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第一審之書狀達二萬 言,原判決自無就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為調查說明之必要。 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各節,係對原審法院職權上得自由裁量事項 ,與待證事實無關事項,及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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