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及七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
、十三年,入監服刑後,經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
假
釋出獄。出獄後因謀職不易,又遭他人奚落,造成重度憂鬱而為
精神耗弱之人,竟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劫財物而殺人之
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至台南
市○○街西門市場內購買削竹節用尖刀一把,再將其原有三葉牌一二五CC黑色機車
之NIY-二八八車牌取下,改懸其拾獲之XMR-九四七號車牌,頭戴深黑色有面
罩安全帽,騎機車並
攜帶該把尖刀,在台南市市區○街道尋找做案目標。於原判決附
表㈠所列時地,發現婦女薛年眞、廖秀貞、鄭玉眞、王麗珠、楊麗雲與被誤認為婦女
之胡文龍駕駛汽車至該地停車下車或去開車時,被告即持該把尖刀自暗處出現,以原
判決附表㈠所列方法,或強劫薛年眞、廖秀貞、鄭玉眞、王麗珠等人財物得手,或因
胡文龍與楊麗雲喊叫而未下手。而王麗珠因掙扎不從,被告一邊強行奪取王麗珠皮包
,一面持該把尖刀猛刺,致王麗珠顏面部(自右顳稍斜外至右顴部,縱長五‧六公分
、橫寬二‧三公分,創面呈新月狀,創角呈雙銳角,創道深三‧二公分銳器切創傷)
;右胸側(橫長二‧五公分、縱寬一‧一公分、創角呈雙銳角,創道深七‧一公分,
由下斜向上,銳器穿刺傷深入胸膛);右肩胛部(自肩脊下十五公分處,橫長三‧五
公分、縱寬○‧七公分。創角呈雙銳角,創道由上斜向下深五‧八公分,銳穿刺傷)
;左肩胛部(自肩脊下二‧二公分處,縱長二公分、橫寬○‧六公分,創角呈上銳下
鈍,創道深一‧二公分,銳器穿刺傷);脊柱部(近左側矩肩脊下十三公分處,橫長
一‧九公分、縱寬六‧六公分,創角呈雙銳角,創道由右斜左深入五‧一公分,銳器
穿刺傷深入胸膛);左小腿中端(斜縱九公分、橫寬三‧一公分、創角呈雙銳角,創
道深一‧七公分,由右上左斜下,銳器切割傷);右前背部(縱長四‧七公分、橫寬
一‧九公分,由上斜下,創道深九‧九公分,銳器穿刺傷);左前臂近腕外側(橫長
一‧七公分,縱長○‧三公分,創道深○‧二至○‧三公分,銳器切割傷);右上臂
內側(縱長二‧三公分、橫寬一‧二公分,創角呈雙銳角,創道深○‧一至○‧二公
分,銳器切割傷);右肘前部(縱長七‧八公分、橫寬二‧七公分,創角呈雙銳角,
創道深二公分,銳器切割傷);右腕內側(縱長三‧六公分、橫寬一‧二公分,創角
呈雙銳角,創道深二‧二公分,銳器切割傷);左膝下前部(橫長四‧二公分、縱寬
○‧七公分,創角呈雙銳角,創道深○‧五公分,銳器切割傷);左小腿前部(斜長
三‧二公分、縱寬一‧一公分,左上右斜下,創道深○‧五公分,銳器切割傷)與右
掌內面縱長二‧一公分、橫寬○‧六公分,鈍力銼傷合併皮下瘀血)。王麗珠受此重
創倒地下不能抗拒而鬆手,被告即奪取,得手後,駕駛懸掛XMR-九四七號車牌之
機車逃逸。鄰居聞喊叫聲,始發現王麗珠被殺傷倒地,立即將王麗珠送醫急救,因多
發性銳器穿刺傷及切割傷造致血胸,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於每次強劫財物得手
後,除現金、行動電話、呼叫器、王麗珠之金融卡與信用卡外,其餘皮包內財物,皆
丟棄於台南市○○路○段○○○巷○○○號旁水溝草堆,而上開尖刀與XMR-九四
七號車牌,亦藏置於該處牆垣上,待下次作案時取用。
嗣被告因見劫得王麗珠財物之
皮包內有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金融卡,
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四月二十一日零時左右,持上開金融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將該金融卡插
入自動提款機竊取王麗珠之存款,因操作三次密碼
錯誤,金融卡被自動提款機吸走致
竊財未得手。是日上午十時十分左右,被告攜帶其子陳永慶並持強劫取得之王麗珠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信用卡至台南市○○路○段○○○號寶嘉麗珠寶金行,
欲選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元之金飾;惟因非本人持卡消費而作罷
,但被該寶嘉麗珠寶金行錄影機攝錄影像而為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
左右,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
逮捕,並在其住處及台南市○○路
○段○○○巷○○○號牆垣與旁邊水溝草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陸續起出被
告所有作案用黑色有面罩安全帽一頂、NIY-二八八號機車一輛、尖刀一把及原判
決附表㈡所列財物。而所劫得財物中其他現款則為被告花用一光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盜匪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連續強劫而
故意殺人罪刑(
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
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因犯煙毒等罪,入
監服刑,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因假釋後謀職不易,又遭受他人奚落,
造成重度憂鬱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所憑之
證據,
無非以證人翁桂芳醫師之證述,及
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五年七月廿三日成附醫精神字第三二一九
號函所附
鑑定書
可考為其論據。然
稽之證人翁桂芳在原審所證,係指被告失眠睡不着
,坐立不安、焦慮、是激動性憂鬱症,為最難治療的病,但未達精神病程度……。而
上開鑑定書其結論㈤記載「……陳員當時應處於憂鬱狀態,但並未影響其意識之清醒
程度及自我照顧之功能,而其攜帶刀械之動機與憂鬱症狀之主題亦不相符,因此犯案
當時陳員可能已達精神耗弱而未達
心神喪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
十八頁正面及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證人翁桂芳所證被告所患係激動性憂鬱症
,未達精神病程度;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上述鑑定亦僅認定被告犯案當
時可能已達精神耗弱,亦未明確認定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且據上開鑑定書記載
被告當時處於憂鬱狀態,但並未影響其意識之清醒程度及自我照顧之功能,而其攜帶
刀械之動機復與憂鬱症狀之主題不相符之語,則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
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是否顯然減退,即有傳訊為鑑定之醫師進一
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僅憑證人翁桂芳之所證及上開鑑定書記載被告可
能已達精神耗弱,遽予認定被告行為時係精神耗弱狀態,依法減輕其刑,不免速斷,
亦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被告持劫得之王麗珠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金融卡,至該分行自動提款機
取款未得逞不法部分,倘亦應成立犯罪,則該部分
犯行,究成立
竊盜罪抑
詐欺罪名﹖
原審之論敍併亦仍嫌欠洽。案經發回,併希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