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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續二字第九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為公務員。其 上級長官於平日勤務訓練時,要求於送達情節重大流氓傳喚通知書之際,並應將受傳 喚之情節重大流氓予以拘捕到案。是以接獲線報得知被害人即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於 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之關白乾出現於住宅及其經營 之魚池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填寫呈報單聲請核發傳喚通知書,經新竹縣警察 局核發應到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八時之傳喚通知書一紙在案,遂於八 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與同事朱義政同往新竹縣○○鄉○○路大 不同魚池,持新竹縣警察局檢肅流氓之傳喚通知書送達被傳喚人關白乾收受。關白 乾正坐於兩魚池間便道中間之秤磅上,見警員向其所坐位置走來,即起身以小跑步方 式跑離,被告不及說明來意,見狀命關白乾勿跑,並追逐至工寮旁之草叢時,見關 白乾手持木棍出現於草叢,欲加攻擊,乃喝令關白乾將該物丟棄,同時對空鳴槍;關 白乾見狀即以該木棍丟擲之,被告側身閃避後,即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普通傷害 之故意,以配備之九○手槍擊中關白乾右大腿後側,圖以逮捕關白乾,並造成關白乾 受有右腿下端槍彈貫通傷合併開放性粉碎性股骨骨折之普通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 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 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 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卷附台灣花蓮監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花監衛字第二八三五號函 (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十號民事判決(見 原審卷第三十七-四十五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 第六行及倒數第三行),已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 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 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 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 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送 達與關白乾之傳喚通知書,其應到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八時」(見 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四行);但於理由欄則載稱:「本件送達之傳喚通知書記載之應 到時日係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八時」(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一、二行), 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似不盡一致,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㈢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 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害人關白乾於原審曾具狀指稱;伊遭被告槍擊致右股骨粉碎 性開放性骨折,其右膝關節活動度為零至十九度,右膝肌力約正常百分之六十,有肌 肉萎縮現象,被告顯已毀敗其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三十 五頁正面)。按人體膝蓋關節組織,其主要機能為屈伸及迴轉,若因受傷害而不能回 復,且難以自由行走,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本件被害人關白 乾為被告之手槍擊傷右腿後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依台灣省立新竹醫院之檢 查,雖骨折部分現已癒合,但右腿活動情形,經該院鑑定之結果為「右膝關節活動度 零至十九度,右膝肌力約正常百分之六十,有肌肉萎縮現象,病人可用拐杖走路」( 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三頁)。惟究竟一般人之右膝關節活動度,正常者應為若干度?被 害人關白乾之右膝關節活動度為零至十九度,究係何意義?是否表示其右膝關節之活 動機能有時為零,即完全喪失?又其右膝關節活動度為零之機率及時間有多大、多長 ?是否經常如此?此種傷能否治癒或永久如此?關白乾是否需永久使用拐杖始能走路 ?此等疑義事關被害人關白乾右下肢機能是否喪失之認定,對於判斷被告究應負普通 傷害抑或其他相當罪責,至有關係,而上開台灣省立新竹醫院之鑑定報告就上述疑點 並未加以澄清,原審未命該院或其他專業機構續為鑑定,詳加調查析究,遽認被告僅 應負普通傷害罪責,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有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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