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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考領有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為業。於民 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 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經武路六號前,已判刑確定之張簡基財,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疏於注意,違規將該車停在路旁,且未盡量靠右 停放,佔用外線車道半部分。上訴人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壓線( 即跨佔兩條車道行駛),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狀,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違規跨佔快、慢車道間行駛。適黃玉樹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駕駛OKI-二四五號重型機車,沿經武路同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求閃避,不慎擦撞張簡基財之UV-六七五五號自用小貨車 ,機車倒地後,黃玉樹再彈向上訴人之XD-四九八號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輪下,致遭 XD-四九八號營業大貨車輾過,造成頭胸部壓迫性開放性骨折,引起腦挫傷當場死 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緩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案發之初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右時地行 駛中聽到有撞擊聲而停車查看,才知發生事故,……但張簡(基財)說沒與⑴車( 即被害人黃玉樹之機車)撞擊,是⑴車在他⑶車後面就已跌倒滑行至⑶車左後輪邊, 人則往⑵車(即上訴人之大貨車)車底衝入,才造成這次的不幸事故……」(見相驗 卷第四頁正面);張簡基財於警訊中亦供稱:「死者黃玉樹所駕駛OKI-二四五號 重機車,我看到時他和機車已倒在地上滑行,且地上有刮痕」(見同上卷第六頁背面 )各等語。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在上 訴人所駕大貨車之右後方(即張簡基財小貨車之左後方),確有造成長一‧八公尺之 刮痕一處(見警局卷第八頁)。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 七日交覆字第八四一三二一號函亦載稱:「對本案研議分析結論:㈠依據卷附照片顯 示及現場處理警員於庭訊稱:小貨車擦痕係舊痕,故無法證明張簡基財車與黃(玉樹 )機車有接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按張簡基財在警訊中即已 供明伊看到被害人黃玉樹和機車倒在地上滑行,且地上有刮痕。而依現場圖所示,被 害人機車所造成長一‧八公尺之刮地痕係在上訴人大貨車及張簡基財小貨車之後方。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張簡基財之供述,張簡基財之小貨車係停放於路旁,並非在行進 中(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四行及相驗卷第六頁背面),則被害人機車似在到達兩 貨車所形成之「交通瓶頸」前即已傾倒而造成刮地痕。上訴人又一再辯稱:機車倒地 位置係在其所駕之大貨車後方,則機車之倒地顯與大貨車之右後輪是否跨線行駛而造 成之交通瓶頸無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原 判決對於前開上訴人與張簡基財之警訊供述、肇事現場圖上之機車刮地痕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之記載恝置不論,逕行認定被害人黃玉樹係在上訴 人大貨車與張簡基財小貨車所形成之交通瓶頸行駛,因行進中之大貨車壓迫感特別大 ,被害人為閃避上訴人之大貨車,不得不偏右行駛,因而撞及張簡基財之小貨車,致 倒地彈入上訴人之車道被輾斃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五行倒數第二、三行、第 四頁第一、二行),其判決理由論證,未臻完備,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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