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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吳登燦 右上訴人因李菊枝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登燦平日係以駕駛拼裝車赴各地撿拾廢棄物販賣為業,駕駛 車輛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本應遵守汽車行車應有汽車牌照、行車執 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竟無照駕駛未領有汽車牌照 及行車執照之拼裝中型貨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沿台北縣○○鎮○○ 路行駛,在同日下午二時卅五分許,途○○○鎮○○路一之一號前時,有由陳君綾 駕駛之FCM-三二一號機車沿八德路同向在拼裝車右後側行駛,因該段道路由寬變 窄,吳登燦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況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偏右行駛,妨礙右 後亦疏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陳君綾所駕駛機車,致該機車失控滑倒摔入拼裝車之右後輪 。陳君綾因而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死亡。案經被害人陳君綾之母李菊枝提起 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吳登燦駕駛拼裝車途經台北縣○○鎮○○路一之 一號時,適有被害人陳君綾駕駛機車沿八德路同方向在拼裝車右後側行駛……上訴人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偏右行駛云云。既認定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在「拼裝車右後 側」行駛,何來復又以上訴人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其認定事實已難謂無自 相矛盾之違法。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駕駛之機車係在上訴人所駕駛之拼裝車右後側行駛,如果 無訛,則依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應係被害人之機車(後車)與上訴人之拼裝車(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方為適法,上訴人之拼裝車應靠右行駛,始合規 定。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偏右行駛妨害右後方被害人駕駛機車前行,致機車失控滑 倒肇事為有過失,難謂允洽。再案發時處理現場警員巫清煌所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現場圖(下稱現場圖)標示(相驗卷十四頁):機車倒地處在「支橋墩」旁 邊,距此○‧八公尺處死者倒地,再經有血跡之距離一七‧三公尺為拼裝車停放位置 。果真如此,自兩車相撞(或碰),機車先倒地,拼裝車碰撞死者,再帶血跡前行停 止,則路旁橋墩,顯在兩車行進方向之左側;但依附卷現場照片(同上卷二十二頁) 觀察,路旁橋墩之位置,則在兩車行前方向之右側,現場圖與照片之顯示,兩者已大 不相同。上訴人在原審又以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審卷六十二頁)對現場 狀況,死者血跡,人車位置竟未加調查;而被害人僅因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 死亡(見相驗卷十六-十八頁),其身體各部位,亦僅擦挫傷骨折而已。尚無被六噸 重之拼裝車「輾壓」血肉模糊慘狀,乃鑑定意見書竟認定死者在拼裝車右後輪下被「 輾」,亦與死者受傷之卷存資料不符。本件車禍現場圖及鑑定意見書既有上述瑕疵, 上訴人在原審曾請求傳訊繪製現場圖之警員巫清煌,並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中央警官學 校再鑑定(或覆議),原審竟不調查,僅敍明核無必要,又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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