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000
-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仁德巷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巷與中華路無號誌
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停車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其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平直,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車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適謝清朧駕駛XH
D-八三七號機車,沿中華路由西向東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準備停車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
乃於猝見後,均閃煞不及而互撞,
謝清朧即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年月七日上午
三時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甲○○駕駛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仁德巷由北向南行
駛,被害人謝清朧則駕駛機車沿中華路由西向東行駛云云,如果
無訛,則依上訴人與
被害人上開騎車進行方向與其車身前進時之左右位置,當被害人機車撞上甲○○機車
時,其撞擊點應為上訴人機車之右側,方合情理。但
稽之上訴人受傷診斷書,係左側
第四、五遠端腳趾骨折併脫臼(見
相驗卷十頁),上訴人之機車左方踏板凹痕、左前
方向燈、左後視鏡損壞;被害人機車前輪蓋破裂(見原審卷二十一頁)等情狀,似係
被害人騎機車自東向西橫越中心線至對向路邊撞及上訴人,撞擊點在上訴人機車之中
央部位﹖原審對上述
證據資料未詳予調查
審酌,已
難謂洽,且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所繪現場圖觀察,依繪圖標示之原則,高雄縣○○鄉○○路似係南北向並
非東西向,而車禍現場之中華路究竟為南北向抑東西向﹖原審未傳繪製現場圖之警員
蔡坤家調查明白,遽行認定該中華路為東西向,亦有可議。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曾請求
調查被害人駕車有無駕駛執照﹖被害人是否酒醉開車(見一審卷四十一頁)﹖因死者
送醫院急救時嘔吐之物即充滿酒味,此關係被害人駕車過失責任之輕重之重要事項,
僅需向監理機關及醫院函查即可明瞭,原審竟置之不理,不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證人徐義雄並未在現場目睹車禍發生時之情況,其對死者即被
害人行車之方向,全係推測之詞,原判決竟採為論罪之證據,亦有可議。上訴人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本件上
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現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早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