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改
過向善,其因與廖豔詩間有感情糾紛,而懷疑葉木榮(廖女之乾兄)阻止其與廖女交
往,懷恨在心。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先後多次以電話或信
函恐嚇要殺害廖豔詩(恐嚇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廖女畏懼,投訴於葉木榮。
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八、九時許,上訴人在台南縣大內鄉購買西瓜刀一把,
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携至台南市○○路○○○號四樓廖豔詩住處洽談,因
廖女不願開門讓其入內,並表示要請葉木榮前來再說,上訴人即携刀上五樓陽台等候
。不久,葉木榮手持木棍一支及鐵搥一把前來上址,經廖女告知亦登上五樓尋找上訴
人,二人見面即發生口角,葉木榮以木棍、鐵搥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亦萌殺人之犯意
,持上述西瓜刀猛砍葉木榮頭、頸、肩、手等部位十四刀、及挫擊葉木榮右季肋部一
處,致葉木榮受有:㈠左額、眶、顴、頰口部長十八×寬一‧五公分切割傷、併下唇
割裂傷距鼻中線五公分;㈡左眶下部左右走向三×○‧二公分切割傷;㈢左顴、頰、
耳部左右十七‧五×○‧五公分切割傷、併左耳斷裂下端距肩峯線十公分;㈣左頰、
耳枕部長二十×寬三×深八‧五公分切割傷上端距肩峯線十一‧五公分、併頸動脈、
靜脈斷裂;㈤左頂骨部十至四點鐘方向切割傷、合併頂骨砍裂傷長十×寬一×深二公
分一處;㈥左頂骨部十二至六點鐘方向切割創長十三×寬一公分一處;㈦頂骨中部一
至七點鐘方向砍切割創、合併頂骨砍裂傷長九×一公分一處;㈧枕骨下部三點半至九
點半鐘方向長六‧五×寬一‧五×深三公分切割傷距肩峯中線七公分;㈨右顳部一至
七點鐘方向切割傷長八×○‧五公分一處;㈩左肩胛上部長九×寬一公分切割傷;
左三角肌部三至九點鐘方向切割傷長四‧五×寬一公分一處;左肩胛部長十一×寬
一×深四‧五公分切割傷;左手掌背及前臂後部長二十×寬六‧五公分大面積切割
傷、併小指切斷;右手掌背長十×寬三公分切割傷;右季肋部長一二×七‧五公
分鈍力擊傷皮下瘀血等傷,大量出血。經廖豔詩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
至當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因失血過多不治死亡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
偵、審中
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廖豔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有、供行兇所用
之西瓜刀一把
扣案為證。被害人葉木榮遭上訴人砍殺,致受有前述傷情,因失血過多
不治死亡之情事,業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無訛,填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及兇案現場照片四張附卷
可稽。且上述行兇所用之西瓜刀為上訴人新購,
鋒利無比,具有嚴重之殺傷力,而人之頭、頸部為人體要害,對之猛力攻擊,當有致
人於死
之虞,為一般人所週知,
乃上訴人持該西瓜刀朝被害人葉木榮頭部、頸部砍殺
,引起大量出血,其切割傷又有長達二十公分、深達八‧五公分者,甚至頭頂骨砍裂
成傷,足見上訴人持刀揮砍用力甚猛,殺意至堅,
顯有奪人生命之犯意,
洵堪認定等
事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無殺人之
故意云云,為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以案發後,廖豔詩護送被害人至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時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向前往處理刑案之警員梁育偉舉發上訴人為本案兇手
,上訴人雖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打電話到新竹市警察局表示
自首,但在電話中僅
陳報姓陳而已,並未報明名字,且時間又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梁育偉已知悉
上訴人犯罪之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各情,於理由中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其曾犯首開前科紀錄,有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應予
加重其刑,惟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乃撤銷第一審判決,
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殺人、累犯之罪,
審酌上訴人下手凶狠,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
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為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併予
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殺死被害人葉木榮之犯意,案發當
時,係被害人先以木棍、鐵搥攻擊上訴人,上訴人情急之下,為求自保,才取西瓜刀
朝被害人反擊,奈因西瓜刀鋒利,且被害人始終未停止攻擊,致上訴人失控造成被害
人多處砍傷失血死亡,但上訴人所為應屬
正當防衛,即或不然,亦應係
防衛過當;且
依廖豔詩證詞,事發後,係被害人先行下樓,上訴人才隨後下樓離去,如上訴人確有
殺人犯意,為何不在五樓陽台上將被害人砍斃於現場,而任由被害人先行逃下樓,
足
證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原審就此未詳予審究,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
違背法令等語。惟查,目擊證人廖豔詩證陳,當時伊在四樓聽到上訴人與被害人在五
樓大聲吵架,伊上去即看到二人抱在一起纏鬥,被害人頭部有一大傷口正在流血,伊
就下樓打電話求救等詞,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先行攻擊,伊因防衛自己才
反擊
一節為真實。再
參酌廖女證詞之內容,其聽到二人吵架趕上五樓,已見被害人頭
部被砍傷流血等情,被害人在與上訴人見面之瞬間已然受傷,又傷在頭部要害,且其
全身刀傷共計十四處之多,傷勢嚴重,而上訴人僅受傷三處而已,由此雙方傷情比較
,應係上訴人猛烈攻擊砍殺被害人,否則,被害人傷勢何以如此嚴重,據此,尤難認
定上訴人有何正當防衛之事實。至於被害人先行下樓一節,或因上訴人無力追趕,或
有其他原因所致,此係事後之枝節問題,要難執此認定上訴人於行兇當時尚無殺人之
故意。原審對此未予論列,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