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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不知改 過向善,其因與廖豔詩間有感情糾紛,而懷疑葉木榮(廖女之乾兄)阻止其與廖女交 往,懷恨在心。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先後多次以電話或信 函恐嚇要殺害廖豔詩(恐嚇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廖女畏懼,投訴於葉木榮。 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八、九時許,上訴人在台南縣大內鄉購買西瓜刀一把, 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携至台南市○○路○○○號四樓廖豔詩住處洽談,因 廖女不願開門讓其入內,並表示要請葉木榮前來再說,上訴人即携刀上五樓陽台等候 。不久,葉木榮手持木棍一支及鐵搥一把前來上址,經廖女告知亦登上五樓尋找上訴 人,二人見面即發生口角,葉木榮以木棍、鐵搥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亦萌殺人之犯意 ,持上述西瓜刀猛砍葉木榮頭、頸、肩、手等部位十四刀、及挫擊葉木榮右季肋部一 處,致葉木榮受有:㈠左額、眶、顴、頰口部長十八×寬一‧五公分切割傷、併下唇 割裂傷距鼻中線五公分;㈡左眶下部左右走向三×○‧二公分切割傷;㈢左顴、頰、 耳部左右十七‧五×○‧五公分切割傷、併左耳斷裂下端距肩峯線十公分;㈣左頰、 耳枕部長二十×寬三×深八‧五公分切割傷上端距肩峯線十一‧五公分、併頸動脈、 靜脈斷裂;㈤左頂骨部十至四點鐘方向切割傷、合併頂骨砍裂傷長十×寬一×深二公 分一處;㈥左頂骨部十二至六點鐘方向切割創長十三×寬一公分一處;㈦頂骨中部一 至七點鐘方向砍切割創、合併頂骨砍裂傷長九×一公分一處;㈧枕骨下部三點半至九 點半鐘方向長六‧五×寬一‧五×深三公分切割傷距肩峯中線七公分;㈨右顳部一至 七點鐘方向切割傷長八×○‧五公分一處;㈩左肩胛上部長九×寬一公分切割傷; 左三角肌部三至九點鐘方向切割傷長四‧五×寬一公分一處;左肩胛部長十一×寬 一×深四‧五公分切割傷;左手掌背及前臂後部長二十×寬六‧五公分大面積切割 傷、併小指切斷;右手掌背長十×寬三公分切割傷;右季肋部長一二×七‧五公 分鈍力擊傷皮下瘀血等傷,大量出血。經廖豔詩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 至當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因失血過多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 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廖豔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有、供行兇所用 之西瓜刀一把扣案為證。被害人葉木榮遭上訴人砍殺,致受有前述傷情,因失血過多 不治死亡之情事,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填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及兇案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且上述行兇所用之西瓜刀為上訴人新購, 鋒利無比,具有嚴重之殺傷力,而人之頭、頸部為人體要害,對之猛力攻擊,當有致 人於死之虞,為一般人所週知,上訴人持該西瓜刀朝被害人葉木榮頭部、頸部砍殺 ,引起大量出血,其切割傷又有長達二十公分、深達八‧五公分者,甚至頭頂骨砍裂 成傷,足見上訴人持刀揮砍用力甚猛,殺意至堅,顯有奪人生命之犯意,認定等 事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為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以案發後,廖豔詩護送被害人至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時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向前往處理刑案之警員梁育偉舉發上訴人為本案兇手 ,上訴人雖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打電話到新竹市警察局表示自首,但在電話中僅 陳報姓陳而已,並未報明名字,且時間又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梁育偉已知悉 上訴人犯罪之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各情,於理由中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曾犯首開前科紀錄,有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惟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乃撤銷第一審判決,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殺人、累犯之罪, 審酌上訴人下手凶狠,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 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為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殺死被害人葉木榮之犯意,案發當 時,係被害人先以木棍、鐵搥攻擊上訴人,上訴人情急之下,為求自保,才取西瓜刀 朝被害人反擊,奈因西瓜刀鋒利,且被害人始終未停止攻擊,致上訴人失控造成被害 人多處砍傷失血死亡,但上訴人所為應屬正當防衛,即或不然,亦應係防衛過當;且 依廖豔詩證詞,事發後,係被害人先行下樓,上訴人才隨後下樓離去,如上訴人確有 殺人犯意,為何不在五樓陽台上將被害人砍斃於現場,而任由被害人先行逃下樓,足 證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原審就此未詳予審究,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 違背法令等語。惟查,目擊證人廖豔詩證陳,當時伊在四樓聽到上訴人與被害人在五 樓大聲吵架,伊上去即看到二人抱在一起纏鬥,被害人頭部有一大傷口正在流血,伊 就下樓打電話求救等詞,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先行攻擊,伊因防衛自己才 反擊一節為真實。再參酌廖女證詞之內容,其聽到二人吵架趕上五樓,已見被害人頭 部被砍傷流血等情,被害人在與上訴人見面之瞬間已然受傷,又傷在頭部要害,且其 全身刀傷共計十四處之多,傷勢嚴重,而上訴人僅受傷三處而已,由此雙方傷情比較 ,應係上訴人猛烈攻擊砍殺被害人,否則,被害人傷勢何以如此嚴重,據此,尤難認 定上訴人有何正當防衛之事實。至於被害人先行下樓一節,或因上訴人無力追趕,或 有其他原因所致,此係事後之枝節問題,要難執此認定上訴人於行兇當時尚無殺人之 故意。原審對此未予論列,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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