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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在台北市○○街一二 三號附近之永安飯店工作,每日下午六時下班,為告訴人黃韻如所知悉,且上址不能 停車,故是日告訴人係蓄意等待,以挾持上訴人上車,非巧遇上訴人。且上車前上訴 人要求至附近卡拉OK店洽談,為告訴人拒絕,則上訴人上車即非出於自願,縱使自 願亦應送上訴人返回松山住處,焉有駛往土城之理。又上訴人較告訴人高大,如無第 三人在場,則其無法令上訴人上車,故上訴人於前案自訴遭告訴人強暴脅迫上車,尚 非全然無因。㈡、上訴人簽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本票三十張予告訴人,而事後告 訴人持向上訴人兌領之三張五萬元本票,係告訴人強令上訴人簽付予在場之陳忠煥, 該五萬元本票與三十張二萬元本票到期日銜接,顯見告訴人有意隱瞞實情,當時確有 第三者在場,亦非虛構。㈢、告訴人扣留上訴人身分證,於前案審理中,曾經永安飯 店管理員張鴻秀出具證明,原審對此略而不論,已有疏失;否則告訴人曾三次持支票 向上訴人取款,何以不交還,而拖延至上訴人前案自訴妨害自由案之前,始託張鴻秀 返還,上訴人認其犯妨害自由等罪亦非無因。㈣、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當日傍晚六、七 時許到達土城告訴人之檳榔攤,是晚十一時許始被送回住處,其間長達四小時餘, 書寫借據、本票之時間有限,為何將上訴人留置如此之久﹖是否逼債﹖不能以該地為 熙攘大街,即以臆測方式認為告訴人不敢明目張膽為脅迫之行為。㈤、上訴人於前案 自訴告訴人妨害自由等情,均係據實陳述,並無虛偽自訴之情事,由於事出突然,上 訴人舉證不易,原審以告訴人果真強擄上訴人理應選擇偏僻處,且上訴人何以蹉跎四 個月開始提起自訴,前案經判處告訴人無罪又放棄上訴等情,認為上訴人有違常情, 仍屬臆測之詞,據此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㈠、原審依憑告訴人黃韻如之指訴、及證人林孝任證述案發當日傍晚六、七時 許,伊見到告訴人夫妻及上訴人等三人在檳榔攤寫東西等語,足見上訴人所稱告訴人 自漢口街強載其上車後,四處繞行,到晚上十時許才抵達告訴人檳榔攤,並夥同他人 脅迫其簽付本票等情不實,並有上訴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告訴人妨害自由等 案之自訴狀及該院判決告訴人無罪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且以上訴人所稱遭押持上車或被迫在檳榔攤簽寫本票之地點,或為通衢街道,或位 於二十四小時經營之便利商店之前,告訴人豈敢明目張膽在前揭公共場合為強脅之行 為﹖且上訴人隨時可以向他人求救,却何以未求救﹖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果真受 害,為何拖延四個月之後始提起自訴﹖甚至該前案經法院判決告訴人無罪,上訴人亦 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足見其理屈情虛等事由,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 上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前開上訴意旨第㈠、㈡、㈣、㈤、點所云,或係專憑己見, 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就證據之證明力為爭論,俱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 訴意旨第㈢點所稱證人張鴻秀所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僅載明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託其將上訴人之身分證交還上訴人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 扣留上訴人身分證之行為,或有妨害自由、擄人勒贖之犯行,顯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原審就此未予論列,殊無違法可言,自不得據此為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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