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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中正路口, 藉詞乙○○與告訴人鄧中堅同居期間,乙○○花費不貲,向鄧中堅索償新台幣(以 下同)二百萬元,鄧中堅不從,甲○○即對鄧中堅拳打腳踢,致鄧中堅受有左右兩側 腋下瘀血及磨擦傷右側六×十二公分,左側約五×八公分,使鄧中堅心生畏懼,而交 出皮夾,由甲○○取走皮夾內一千五百元作為上揭二百萬元之利息。即要求鄧中堅 一同前往永和市○○路○○○號之泡沫紅茶店,由乙○○購買空白本票,甲○○恫嚇 稱:「如不簽寫確認書及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本票二十二張,且照票面金額付款,將 殺害其全家」等語。致使鄧中堅心中畏懼,而如數簽付面額計二百萬元之本票二十二 紙,始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既依憑「告訴人鄧中堅之指訴」為論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 之㈠),但鄧中堅於偵查中指訴上訴人二人自永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將其「押」至 同市○○路○○○號之泡沫紅茶店,再脅迫簽付本票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倘使無訛,上訴人等似另犯有妨害自由罪責,而與恐嚇取財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亦屬鄧中堅所指訴之事實,原審何以未詳細調查 審究,亦未論列是否成立犯罪,自屬疏誤。㈡、告訴人鄧中堅又謂,甲○○對伊施暴 時,乙○○雖在場,但未參與任何不法之情事,僅係遭人利用而已(見第一審卷第二 十五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等情,究竟實情如何?此係有利於乙○○之證詞,為何 不足採信,原審並未深入查證及詳敍其理由,亦嫌判決不備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 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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