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陳慧玲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經濟狀況已無能力支付鉅額之會款,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起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告訴人陳施金蓮住所及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五(九樓)
告訴人許蘭子住所,加入陳施金蓮、許蘭子
為會首之互助會,其加入時或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之,或徵得同意借用許菊、陳信淑之
名義為之,或未經同意冒用郭美珠、阿娥、張娥、張阿娥、寶猜、徐朝全、陳信淑之
名義加入。其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加入部分,均向會首騙稱所有繳交會款之事均由其
負責,致陳施金蓮、許蘭子誤信為真,同意其入會。
嗣即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在
會首之住處,以自己或借用人名義或偽造被冒用人郭美珠、張娥、阿娥名義之標單,
書寫標金偽造其簽名於其上,再持以行使,向陳施金蓮標會,
足以生損害於郭美珠、
阿娥、張娥及陳施金蓮;另以電話通知會首許蘭子投標之會息,以其本人及冒用徐朝
全、張阿娥、陳信淑之名義標取會款。致使陳施金蓮、許蘭子誤信其有
資力支付會款
,先後多次付給其所標得之會款(有關各次
詐欺之時間,詐得之會款,偽造標會單之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迨至八十三年一月間,甲○○無力支付死會會款,
且避不見面,陳施金蓮及許蘭子始知受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於
偵查中辯稱,張阿娥(即阿娥)係其友人,於參加互助會
後,不願參加,始由其頂下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五一五八號卷第十七、三十四頁
),否認有冒其名義標會之情事,究否實情﹖關係上訴人有無冒用「張阿娥」名義入
會及詐標會款,
乃偵、審中始終未曾
傳喚其人到庭查證,即逕認上訴人冒用其名義詐
標會款,此部分事實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亦與
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審依憑告訴人許
蘭子之證詞(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三號卷第四十六頁),認定上訴人冒
用徐朝全等三人名義詐標會款時,僅以電話通知會首許蘭子標息而已,此部分尚無偽
造標單之
犯行云云;但許蘭子於第一審却證稱,競標會款要填寫標單,記載姓名、標
息(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等語,其證詞前後出入,究竟其故安在﹖原審並未釐清
真相;且一般民間互助會均以秘密填寫標單之方式競標會款,上訴人如未填寫標單,
又如何與他人比價、競標﹖上訴人是否以電話通知許蘭子,而利用其代為填寫標單競
標﹖乃原審未詳細查證,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白,所為前開認定即與
經驗法則有違。
綜上所述,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