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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陳慧玲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經濟狀況已無能力支付鉅額之會款,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起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告訴人陳施金蓮住所及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五(九樓)告訴人許蘭子住所,加入陳施金蓮、許蘭子 為會首之互助會,其加入時或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之,或徵得同意借用許菊、陳信淑之 名義為之,或未經同意冒用郭美珠、阿娥、張娥、張阿娥、寶猜、徐朝全、陳信淑之 名義加入。其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加入部分,均向會首騙稱所有繳交會款之事均由其 負責,致陳施金蓮、許蘭子誤信為真,同意其入會。即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在 會首之住處,以自己或借用人名義或偽造被冒用人郭美珠、張娥、阿娥名義之標單, 書寫標金偽造其簽名於其上,再持以行使,向陳施金蓮標會,足以生損害於郭美珠、 阿娥、張娥及陳施金蓮;另以電話通知會首許蘭子投標之會息,以其本人及冒用徐朝 全、張阿娥、陳信淑之名義標取會款。致使陳施金蓮、許蘭子誤信其有資力支付會款 ,先後多次付給其所標得之會款(有關各次詐欺之時間,詐得之會款,偽造標會單之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至八十三年一月間,甲○○無力支付死會會款, 且避不見面,陳施金蓮及許蘭子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於偵查中辯稱,張阿娥(即阿娥)係其友人,於參加互助會 後,不願參加,始由其頂下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五一五八號卷第十七、三十四頁 ),否認有冒其名義標會之情事,究否實情﹖關係上訴人有無冒用「張阿娥」名義入 會及詐標會款,偵、審中始終未曾傳喚其人到庭查證,即逕認上訴人冒用其名義詐 標會款,此部分事實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審依憑告訴人許 蘭子之證詞(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三號卷第四十六頁),認定上訴人冒 用徐朝全等三人名義詐標會款時,僅以電話通知會首許蘭子標息而已,此部分尚無偽 造標單之犯行云云;但許蘭子於第一審却證稱,競標會款要填寫標單,記載姓名、標 息(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等語,其證詞前後出入,究竟其故安在﹖原審並未釐清 真相;且一般民間互助會均以秘密填寫標單之方式競標會款,上訴人如未填寫標單, 又如何與他人比價、競標﹖上訴人是否以電話通知許蘭子,而利用其代為填寫標單競 標﹖乃原審未詳細查證,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白,所為前開認定即與經驗法則有違。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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