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強劫而強姦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執行至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攀爬踰越台北縣 ○○鄉○○路○○弄○號三樓後陽台之安全設備即未上鎖之鐵窗逃生門進入屋內,持 廚房內之菜刀一把指向被驚醒之屋主陳○源,喝令不准出聲及行動,否則即予砍殺, 並聲稱伊需要錢,且作勢殺害狀,以強暴之方式,致使陳○源不能抗拒而自床邊之褲 子口袋掏出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交付甲○○。又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 十分許,攀爬踰越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前陽台未上鎖之鐵窗逃生 門進入屋內,先持廚房內之菜刀一把,進入主臥室內欲搜尋財物,屋主陳○珊返家 進入主臥室,甲○○即高舉菜刀指向陳女,作勢殺害狀,並喝令陳女不准出聲,更將 陳女逼退至主臥室外之玄關死角,聲稱伊需要錢,經陳女告以並無任何錢財,甲○○ 遂強押陳女進入主臥房並鎖門,即強令陳女褪去所有衣服,再命陳女將房內值錢之 財物交出來,因陳女仍告以無任何值錢之財物,隨便由其翻找等語,甲○○遂打開化 粧台之抽屜,取出金幣墜子二個(公訴人贅植金項鍊一條),放入其口袋後,再持刀 喝令陳女躺在床上,用手強將陳女之雙腿分開,再將自己之長褲子褪去一半,強壓於 陳女身上致使不能抗拒而以其陽具插入陳女陰道內並射精姦淫之,事畢再從陳女皮包 內取走陳女所持有卡號○○○○○○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 業銀行金融提款卡及卡號○○○○○○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華僑商業銀行金融提款卡各一張,又以菜刀切斷陳女所有電熨斗及除濕機之黑白電綫 各一條捆綁陳女後始行離去,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源、 陳○珊指訴詳,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上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 五十分許,踰越安全設備進入陳○源宅內,持陳○源所有菜刀強盜之犯行;另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踰越安全設備進入陳○珊 宅內,持陳女所有菜刀強劫陳女所有之金融卡二張及強姦陳女之犯行。又被害人陳瑞 源所指上訴人聲音低沈之特徵,及陳○珊所描述上訴人之聲音、左眉上端有疤痕、臉 頰有痘疤、右手食指殘缺等特徵,均與上訴人之特徵相符,足見指訴非虛。陳○珊上 開被強姦致陰道發炎,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另其將歹徒作案之菜刀及殘留精液之 衛生紙團送交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上開菜 刀刀刃上以氰丙烯酸酯法併羅丹明染法所採指紋,與上訴人左環指指紋相符;衛生紙 團精液細胞層DNA之HLADQ及PM型別與上訴人血液DNA相符,有該局八十 四年七月十九日八四紋字第○○○號指紋鑑定書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 ○○○○○號鑑定書在卷,復有上開菜刀一把及黑白電綫各一條扣案可稽,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足認定上開事實,上訴人否認犯行,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林○玉、黃○美之證述,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 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古○松不足證明上訴人無上開犯行,亦無予傳訊必要。又證人 即警員何輝家、簡榮賢、何俊峰均否認有刑求上訴人情事,且警訊筆錄並無上訴人自 白記載,上訴人何來被警刑求之有﹖再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 日即將上開菜刀及殘留精液之衛生紙團送鑑定,有該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上 開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鑑驗書之記載可按,而上訴人則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 日始為警逮獲,焉有可能於同年月十四日採其精液誣陷之理,其所辯:係遭警刑求下 體致流出精液,警員再將殘存精液之衛生紙團送驗陷害伊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 確有上開劫取被害人陳○珊金幣墜子二個之犯行,業據陳○珊指明,且該二個墜子係 放於化粧台之抽屜內,上訴人既打開該抽屜,豈有不予劫取之理﹖陳○珊之指訴應可 採信。上訴人否認劫取該二個墜子,並非可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以上 訴人上開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同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其雖有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等宅內為之之加重 情形,但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刑法上強盜罪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先後所為強劫(盜匪)及強劫而強姦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強劫之基礎構成要件相同,復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強劫 而強姦之一罪論,因其所犯本刑為唯一死刑,故不予加重其刑。又以上訴人罹患癲癎 病,發作時身體及手腳有抽搐現象,僵硬性痙癵,手腳會有小振動,漸漸變成大振動 ,致失去知覺倒臥於地,經送鑑定,雖認上訴人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於耗弱程度, 但認為疑癲癎合併假癲癎及異規性人格違常,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校附醫精字第○○○○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顯見上訴人乃 因上開病狀持續發作致心情不佳及異規性人格違常,而罹重典,法重情輕,其犯罪憫恕,如處以唯一死刑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與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並審酌上訴人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上開犯盜匪罪所得之二萬元,應知發還被害人陳○源,金幣墜子二個應諭知發 還被害人陳○珊。至上訴人上開劫得之金融提款卡二張,業經上訴人丟棄而不存在, 為其所供明,故不諭知發還被害人陳○珊。另扣案已拉直之鐵勾製衣架一支及空啤酒 鋁罐二個,均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之菜刀一把及黑白電綫各一條,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非上訴人所有,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晚上與證人林○玉在台北市○ ○○路「好小子餐廳」餐敍,至翌(十)日凌晨四時許始行離去,返維也納賓館休息 ,有證人林○玉、黃○美可資證明,原判決謂上訴人有該犯行,尚屬不合等語。經查 ,原判決已敍明證人林○玉、黃○美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凌晨 三時五十分許強劫陳○源財物犯行之有利依據,核無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乃對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無可取。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判決理由已敍明就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則 宣示該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對此部分罪刑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無疑。其原判決理由三倒數第二行記載:「強劫而強姦罪所處死刑部分」,應依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應係「強劫而強姦罪所處之刑(即 無期徒刑)部分」之誤繕,且此種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此部分尚 無予撤銷之必要,附予敍明。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進入 被害人吳○敏家後,並無翻箱倒櫃之行為,且因吳女和顏相勸,上訴人將姓名告訴吳 ○敏,並告以因急用錢而向之借錢,吳女表示可借予而一起前往領錢,並無脅迫吳○ 敏之行為,原判決謂上訴人有竊盜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顯屬不合等語。惟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踚越 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五樓後陽台未上鎖之鐵窗逃生門進入屋內,於 翻箱倒櫃著手行竊之際,適屋主吳○敏自外返家而未得逞。上訴人心有未甘,竟另行 起意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廚房拿起吳○敏所有之菜刀一把,喝令吳女不要靠近,並 稱伊不會傷人,需要錢云云,吳女聽後並未喪失自由意志,反以和顏相勸,上訴人 遂放下菜刀,惟仍向吳女索取財物,吳女告以要什麼,你自己拿,上訴人乃四處搜索 而找到吳女之存摺及印章,即脅迫吳女提領現金交付,吳○敏因而心生畏懼而隨同上 訴人前往台北縣○○鄉○○○路台灣銀行蘆洲分行欲領取二萬元交付,惟因蓋於取款 條上之印文與存留於銀行之印文不符,致無法領款,始未得逞等情,業據敍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云,純為事實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六款所 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