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劫而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王燕玲律師         黃鈺慧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劫而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所租住之嘉義市○○街○○ ○號七樓之三與賴○專所居住之同號七樓之一係對鄰,平日見賴女一人居住且穿著入 時頗有姿色,應係歡場中小姐,認有機可乘,遂基於強劫及強姦賴○專之犯意,於八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賴女上開住處頂樓跳入陽台,再自 後窗侵入後,隨即潛入廚房內,取出賴○專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因發生聲響而為賴女 由美國返台探親同住該處之子侯○升發覺,甲○○即持該刀抵住侯○升之胸部並強 行將之壓在地下,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侯○升之行動自由,其間跟隨侯○升之後步出 房門查看僅著睡衣之賴○專見狀,欲返回臥室著外衣時,甲○○復喝令不准穿衣,並 恫稱:如果穿一件衣服我就殺你兒子一刀,而以此脅迫妨害賴○專穿衣之權利。甲 ○○將侯○升押至賴○專房間床舖上,向賴○專恫稱:我欠人賭債,要拿出一百三十 萬元給我,我就不殺你兒子,惟賴○專稱:我沒有那麼多錢,如果要錢我會向我的親 朋好友借來給你。甲○○為迫使賴○專能交出現款,持水果刀比劃且將該刀插於床 上及地板數刀,致使該床舖產生破洞及地板出現刀痕,足以生損害於賴○專,並對賴 ○專恫稱「該刀子利不利是否會死人」,加以強暴脅迫之,致使不能抗拒,將其皮包 內之現款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七千元取出交予甲○○,然甲○○認所交付之現款太 少,為逼使再交付更多之現款,乃將上開賴○專所交付之現款棄置於地上,再對之恫 稱「這一點錢算什麼,我欠的是一百三十萬元」,並再持水果刀往床舖及床舖旁沙發 猛刺數刀,致使該床舖及沙發均產生破洞,足生損害於賴○專,而以此繼續威嚇賴米 專,圖使能拿出更多之現款,惟賴○專因拿不出甲○○所要之現款,乃向之苦苦哀求 ,甲○○見確已無法交出更多之現款後,遂進行其強姦賴○專之犯行,而對賴○專偽 稱「錢現在不要了,我已經被妳美色所迷,要妳的人」,並喝令將身上之衣服脫掉, 惟賴○專不從,甲○○為迫使就範,即持上開水果刀插往侯○升之左腳大姆指,致使 侯○升受有左腳大姆指切割傷之傷害,繼又持刀逼迫賴○專脫光衣褲,惟賴○專仍不 從,甲○○乃再持刀欲往侯○升身上揮刺,賴○專見狀乃撲身過去保護侯○升,致甲 ○○誤刺到自身之腳趾,賴○專見兩人均已受傷流血,乃央求甲○○讓其幫侯○升敷 藥,經甲○○應允,賴○專幫侯○升及甲○○敷藥後,甲○○仍執意姦淫賴○專,復 持水果刀在侯○升之左臉頰劃一刀,致侯○升左臉頰受有流血之傷害,並再對賴○專 恫稱「我這刀子利不利,這樣會不會死人」,賴○專因見侯○升已受傷流血,深怕其 子再受傷害,且迫於甲○○之上開強暴脅迫,心生畏懼不能抗拒,遂先行將上衣脫掉 ,甲○○不滿賴○專僅脫去上衣,又將刀子往沙發一刺,致使沙發又產生破洞一處, 足生損害於賴○專,再持上開水果刀將賴○專押至地板,喝令躺在地板上後,自行脫 去衣服,並將賴○專之短褲及內褲退掉,以手撫摸賴○專全身擬予姦淫,因見賴○專 全身發抖恐生意外,乃玩弄其自身之陽具直至將精液射出為止,賴○專始未遭強姦得 逞。至同日上午七時許,適賴○專所任職公司之總經理陳○東來電,賴○專接聽後, 為打發甲○○儘速離開,乃在仍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向甲○○稱「我朋友可能會 來,你趕快走,我不會去報案,一萬七千元你帶走」,甲○○見已無法再多取現款, 遂取走前開現款一萬七千元,而後迅速離去。經賴○專、侯○升告訴等情,係以上開 事實,業據被害人賴○專、侯○升指訴詳,並經證人陳○東證述明確,即上訴人於 偵審中亦供承:上開時地有侵入侯○升家,侯○升、賴○專所講的事我應該有做,當 時要向她(指賴○專)拿一百三十萬元,有拿刀插沙發及床上云云;另上訴人可自被 害人上開住處頂樓跳入該住處陽台,被害人家中沙發、床舖及地板確有刀孔痕跡等情 ,復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被害人侯○升確受上開左腳大拇 指及左臉頰傷害,有新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五陽 字第○○○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東證明。又上訴人之妻黃○英亦稱:上訴人 腳大拇指有受傷,他說有一女子幫伊包紮云云,另上訴人全身紋身,有照片可按,與 被害人等所指上訴人身體特徵相符,足見被害人等之指訴非虛,可採信,為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警訊時否認侵入被害人住處,取走一萬七千元之 事實,至被害人等指認後,始坦承上開侵入住宅取走被害人賴○專現款一萬七千元 之犯行;又上訴人自承伊不識被害人且未出具借據予被害人賴○專,苟非其以強暴脅 迫手段,被害人焉有給予款項之理﹖其所辯:伊當時侵入住宅係想認識賴○專向之借 款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被害人賴○專初次交予一萬七千元時,雖曾將之棄於 地,但仍不斷對賴女施以強暴脅迫,並稱「這一點錢算什麼,我欠的是一百三十萬元 」,足見係為圖得更多現款始諉將現款丟棄於地,且其於最後取走該一萬七千元,仍 係在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下為之,足認其有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強劫犯行。雖 被害人賴○專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稱:上訴人看我心臟病發作,請我小孩拿藥給我吃, 認為他人不壞,之前我是不願意給錢,後來才決定拿給云云,但其於嗣後第一審法院 前往勘驗現場時,即改稱:我上次開庭所說,是因對方有人打電話請我鬆口,為了幫 助上訴人,怕他太年輕坐牢太久,才改口的,則賴○專於第一審審理中曾有利於上訴 人之陳述,自非事實,不足為上訴人無強劫之依據。另上訴人於審理中稱:伊看賴○ 專像是夜生活歡場女子,穿著入時,所以去她房內云云,且其上開強姦賴○專未遂犯 行,業據被害人等指明,又苟上訴人僅意在猥褻賴○專,並無自己亦脫光衣褲之必要 ,足見上訴人認賴○專係歡場中女子,穿著入時,而有侵入賴女住處強劫強姦之犯意 。再從被害人等之指訴及證人陳○東證述,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足認上訴人有傷害 侯○升之犯行。其所辯:並無強劫行為,亦無強姦賴○專之犯意,刺傷侯○升係意外 ,並非故意為之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害人賴○專雖有將其電話號碼 給予上訴人,但據賴女稱:因上訴人拿刀押住我兒子,要把我衣服脫光,為敷衍上訴 人,伊偽與他做朋友,而把電話號碼給他云云,自難因賴女給上訴人電話號碼而謂上 訴人無上開犯行。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黃○英雖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早上六時許即回家,核與上開所述之事實不合,且證人與上訴人係夫妻,難認無偏頗 ,自難採其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復說明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 罪,先後多次傷害及毀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復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所犯上開之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處斷。其中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侯○升左臉頰部 分,雖未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所及,惟因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一併論處。所犯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曾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不 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以公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 八月一日打破賴○專上開住處窗戶玻璃,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嫌部分之犯罪係 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刑 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論上訴人以強劫而強姦未遂罪,為累犯,並審 酌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 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盜匪所得之一萬七千元,業經其花費淨盡,為其供明,故不 知發還被害人;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非上訴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打破賴○專住處玻璃之毀損部分犯 罪係屬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賴○專一再稱:伊與上訴人周一段時間,上訴人才說已為伊美色所迷,不要錢要人 ,足見上訴人於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初,並非即有強姦犯意,原審置此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不論,顯屬違誤。㈡按上訴人如有強姦賴○專之意,豈有不予其羅衫盡褪之際為 之之理﹖又焉有在被害人哀求之下僅於猥褻﹖足見上訴人縱原有強姦之意,但嗣已變 更犯意為強制猥褻,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亦有可議。另依被害人賴○專於警訊中所述 ,上訴人係猥褻被害人在前,被害人心肌梗塞在後,原判決謂上訴人係適因賴○專身 體不適全身發抖而未遭強姦得逞云云,亦屬不合。㈢上訴人於接到一萬七千元時稱: 這些錢算什麼,便把錢丟在地上,可見並無收受該款項之意思,縱使係為圖得更多現 款,亦屬障碍未遂。且上訴人於被賴○專所迷而欲猥褻時,已己意中止強劫行為,另 依被害人等所述,上訴人係於到浴室冲洗穿好衣服後被送出被害人處,先前之強暴脅 迫已過去,取走一萬七千元時並無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為之之情形,原判決認構成強 劫罪,顯屬違誤。㈣被害人賴○專表示上訴人當天有酒味,且上訴人對當時之過程記 述不清,是否有精神耗弱情形﹖原審未詳予調查,亦屬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係認被害人賴○專穿著入時,像歡場中女子,故萌強劫而強姦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採證違法及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 上訴意旨㈠、㈡所云,純為事實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自不足取。又 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將上開一萬七千元丟棄於地,係為圖得更多財物,且嗣上訴人取 走一萬七千元係在被害人不能抗拒情況下為之,應屬強劫行為,亦核無違法之處。上 訴意旨㈢所云,乃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可取。再上訴人縱 於為上開犯行前有喝酒,但仍能由被害人住處頂樓跳入陽台侵入被害人住處為上開犯 行,犯罪時間達四小時許後從容離去,且被害人賴○專稱:上訴人雖有喝酒,但並未 醉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足見上訴人犯罪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 上訴意旨㈣所云,並非有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