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王燕玲律師
黃鈺慧律師
右
上訴人因強劫而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所租住之嘉義市○○街○○
○號七樓之三與賴○專所居住之同號七樓之一係對鄰,平日見賴女一人居住且穿著入
時頗有姿色,應係歡場中小姐,認有機可乘,遂基於強劫及強姦賴○專之犯意,於八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賴女上開住處頂樓跳入陽台,再自
後窗侵入後,隨即潛入廚房內,取出賴○專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因發生聲響而為賴女
適由美國返台探親同住該處之子侯○升發覺,甲○○即持該刀抵住侯○升之胸部並強
行將之壓在地下,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侯○升之行動自由,其間跟隨侯○升之後步出
房門查看僅著睡衣之賴○專見狀,欲返回臥室著外衣時,甲○○復喝令不准穿衣,並
恫稱:如果穿一件衣服我就殺你兒子一刀,而以此
脅迫妨害賴○專穿衣之權利。
嗣甲
○○將侯○升押至賴○專房間床舖上,向賴○專恫稱:我欠人賭債,要拿出一百三十
萬元給我,我就不殺你兒子,惟賴○專稱:我沒有那麼多錢,如果要錢我會向我的親
朋好友借來給你。甲○○為迫使賴○專能交出現款,
乃持水果刀比劃且將該刀插於床
上及地板數刀,致使該床舖產生破洞及地板出現刀痕,
足以生損害於賴○專,並對賴
○專恫稱「該刀子利不利是否會死人」,加以強暴脅迫之,
致使不能抗拒,將其皮包
內之現款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七千元取出交予甲○○,然甲○○認所交付之現款太
少,為逼使再交付更多之現款,乃將上開賴○專所交付之現款棄置於地上,再對之恫
稱「這一點錢算什麼,我欠的是一百三十萬元」,並再持水果刀往床舖及床舖旁沙發
猛刺數刀,致使該床舖及沙發均產生破洞,足生損害於賴○專,而以此繼續威嚇賴米
專,圖使能拿出更多之現款,惟賴○專因拿不出甲○○所要之現款,乃向之苦苦哀求
,甲○○見確已無法交出更多之現款後,遂進行其強姦賴○專之
犯行,而對賴○專偽
稱「錢現在不要了,我已經被妳美色所迷,要妳的人」,並喝令將身上之衣服脫掉,
惟賴○專不從,甲○○為迫使就範,即持上開水果刀插往侯○升之左腳大姆指,致使
侯○升受有左腳大姆指切割傷之傷害,繼又持刀逼迫賴○專脫光衣褲,惟賴○專仍不
從,甲○○乃再持刀欲往侯○升身上揮刺,賴○專見狀乃撲身過去保護侯○升,致甲
○○誤刺到自身之腳趾,賴○專見兩人均已受傷流血,乃央求甲○○讓其幫侯○升敷
藥,經甲○○應允,賴○專幫侯○升及甲○○敷藥後,甲○○仍執意姦淫賴○專,復
持水果刀在侯○升之左臉頰劃一刀,致侯○升左臉頰受有流血之傷害,並再對賴○專
恫稱「我這刀子利不利,這樣會不會死人」,賴○專因見侯○升已受傷流血,深怕其
子再受傷害,且迫於甲○○之上開強暴脅迫,心生畏懼不能抗拒,遂先行將上衣脫掉
,甲○○不滿賴○專僅脫去上衣,又將刀子往沙發一刺,致使沙發又產生破洞一處,
足生損害於賴○專,再持上開水果刀將賴○專押至地板,喝令躺在地板上後,自行脫
去衣服,並將賴○專之短褲及內褲退掉,以手撫摸賴○專全身擬予姦淫,因見賴○專
全身發抖恐生意外,乃玩弄其自身之陽具直至將精液射出為止,賴○專始未遭強姦得
逞。至同日上午七時許,適賴○專所任職公司之總經理陳○東來電,賴○專接聽後,
為打發甲○○儘速離開,乃在仍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向甲○○稱「我朋友可能會
來,你趕快走,我不會去報案,一萬七千元你帶走」,甲○○見已無法再多取現款,
遂取走前開現款一萬七千元,而後迅速離去。經賴○專、侯○升
告訴等情,係以上開
事實,
業據被害人賴○專、侯○升指訴
綦詳,並經
證人陳○東證述明確,即上訴人於
偵審中亦供承:上開時地有侵入侯○升家,侯○升、賴○專所講的事我應該有做,當
時要向她(指賴○專)拿一百三十萬元,有拿刀插沙發及床上云云;另上訴人可自被
害人上開住處頂樓跳入該住處陽台,被害人家中沙發、床舖及地板確有刀孔痕跡等情
,復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可按;被害人侯○升確受上開左腳大拇
指及左臉頰傷害,有新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五陽
字第○○○號函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陳○東證明。又上訴人之妻黃○英亦稱:上訴人
腳大拇指有受傷,他說有一女子幫伊包紮云云,另上訴人全身紋身,有照片可按,與
被害人等所指上訴人身體特徵相符,足見被害人等之指訴非虛,
堪可採信,為其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警訊時否認侵入被害人住處,取走一萬七千元之
事實,
迨至被害人等
指認後,始坦承上開侵入住宅取走被害人賴○專現款一萬七千元
之犯行;又上訴人
自承伊不識被害人且未出具借據予被害人賴○專,苟非其以強暴脅
迫手段,被害人焉有給予款項之理﹖其所辯:伊當時侵入住宅係想認識賴○專向之借
款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被害人賴○專初次交予一萬七千元時,雖曾將之棄於
地,但仍不斷對賴女施以強暴脅迫,並稱「這一點錢算什麼,我欠的是一百三十萬元
」,足見係為圖得更多現款始諉將現款丟棄於地,且其於最後取走該一萬七千元,仍
係在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下為之,足認其有上開不法所有
意圖之強劫犯行。雖
被害人賴○專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稱:上訴人看我心臟病發作,請我小孩拿藥給我吃,
認為他人不壞,之前我是不願意給錢,後來才決定拿給云云,但其於
嗣後第一審法院
前往勘驗現場時,即改稱:我上次
開庭所說,是因對方有人打電話請我鬆口,為了幫
助上訴人,怕他太年輕坐牢太久,才改口的,則賴○專於第一審審理中曾有利於上訴
人之陳述,自非事實,不足為上訴人無強劫之依據。另上訴人於審理中稱:伊看賴○
專像是夜生活歡場女子,穿著入時,所以去她房內云云,且其上開強姦賴○專
未遂犯
行,業據被害人等指明,又苟上訴人僅意在猥褻賴○專,並無自己亦脫光衣褲之必要
,足見上訴人認賴○專係歡場中女子,穿著入時,而有侵入賴女住處強劫強姦之犯意
。再從被害人等之指訴及證人陳○東證述,
暨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足認上訴人有傷害
侯○升之犯行。其所辯:並無強劫行為,亦無強姦賴○專之犯意,刺傷侯○升係意外
,並非
故意為之云云,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害人賴○專雖有將其電話號碼
給予上訴人,但據賴女稱:因上訴人拿刀押住我兒子,要把我衣服脫光,為敷衍上訴
人,伊偽與他做朋友,而把電話號碼給他云云,自難因賴女給上訴人電話號碼而謂上
訴人無上開犯行。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黃○英雖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早上六時許即回家,核與上開所述之事實不合,且證人與上訴人係夫妻,難認無偏頗
,自難採其
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復說明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
罪,先後多次傷害及毀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復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
連續犯,均以一罪論。所犯上開之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
處斷。其中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侯○升左臉頰部
分,雖未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所及,惟因與起訴部分有
牽連犯或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一併論處。所犯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曾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
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不
得加重外,餘依法
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以
公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
八月一日打破賴○專上開住處窗戶玻璃,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嫌部分之犯罪係
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刑
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論上訴人以強劫而強姦未遂罪,為累犯,並
審
酌上訴人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小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
刑,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盜匪所得之一萬七千元,業經其花費淨盡,為其供明,故不
諭知發還被害人;另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非上訴人所有,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
收。另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打破賴○專住處玻璃之毀損部分犯
罪係屬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
無罪之
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賴○專一再稱:伊與上訴人周
旋一段時間,上訴人才說已為伊美色所迷,不要錢要人
,足見上訴人於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初,並非即有強姦犯意,原審置此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不論,顯屬違誤。㈡按上訴人如有強姦賴○專之意,豈有不予其羅衫盡褪之際為
之之理﹖又焉有在被害人哀求之下僅於猥褻﹖足見上訴人縱原有強姦之意,但嗣已變
更犯意為
強制猥褻,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亦有可議。另依被害人賴○專於警訊中所述
,上訴人係猥褻被害人在前,被害人心肌梗塞在後,原判決謂上訴人係適因賴○專身
體不適全身發抖而未遭強姦得逞云云,亦屬不合。㈢上訴人於接到一萬七千元時稱:
這些錢算什麼,便把錢丟在地上,可見並無收受該款項之意思,縱使係為圖得更多現
款,亦屬障碍未遂。且上訴人於被賴○專所迷而欲猥褻時,已己意中止強劫行為,另
依被害人等所述,上訴人係於到浴室冲洗穿好衣服後被送出被害人處,先前之強暴脅
迫已過去,取走一萬七千元時並無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為之之情形,原判決認構成強
劫罪,顯屬違誤。㈣被害人賴○專表示上訴人當天有酒味,且上訴人對當時之過程記
述不清,是否有
精神耗弱情形﹖原審未詳予調查,亦屬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係認被害人賴○專穿著入時,像歡場中女子,故萌強劫而強姦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採證違法及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
上訴意旨㈠、㈡所云,純為事實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自不足取。又
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將上開一萬七千元丟棄於地,係為圖得更多財物,且嗣上訴人取
走一萬七千元係在被害人不能抗拒情況下為之,應屬強劫行為,亦核無違法之處。上
訴意旨㈢所云,乃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可取。再上訴人縱
於為上開犯行前有喝酒,但仍能由被害人住處頂樓跳入陽台侵入被害人住處為上開犯
行,犯罪時間達四小時許後從容離去,且被害人賴○專稱:上訴人雖有喝酒,但並未
醉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足見上訴人犯罪時並無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之情形,
上訴意旨㈣所云,並非有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