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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路○○○號山影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明知「阿拉丁」錄影帶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美商華特狄斯耐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竟未經授權,意圖出租擅自在上址重製該錄影帶,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大衛‧湯姆笙訴由行政院新聞局查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 條規定,美方在我國提起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規定為之,而大衛‧湯姆笙並無代表 公司之權限,其所為告訴係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之規定,係指中華民國、美利 堅合眾國(下稱美國)兩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國有訴訟權,因而美國方面在 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至於所進行訴訟之代理人是否合法 代理,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用之準據法定之。因之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 訟,有關其公司是否成立享有法人人格、公司之組織、權限及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 能力等,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定之。原判決認定大衛‧湯姆笙係美商華特狄斯耐 股份有限公司之Vice President-Assistant General Counsel,相當於我國通稱之副 總經理,如果無訛,則苟美國之公司法規定該職位之人在其授權職務範圍內有權代表 公司為訴訟行為,本件大衛‧湯姆笙代表美國華特狄斯耐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告訴, 是否為不合法,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細查勾稽,遽謂其係未經合法代理,所為告訴 不合法云云,顯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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