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路○○○號山影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明知「阿拉丁」錄影帶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美商華特狄斯耐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竟未經授權,
意圖出租擅自在上址重製該錄影帶,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大衛‧湯姆笙訴由行政院新聞局查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
條規定,美方在我國提起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規定為之,而大衛‧湯姆笙並無代表
公司之權限,其所為
告訴係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本件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之規定,係指中華民國、美利
堅合眾國(下稱美國)兩國之國民、
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國有
訴訟權,因而美國方面在
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至於所進行訴訟之
代理人是否合法
代理,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
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因之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
訟,有關其公司是否成立享有法人人格、公司之組織、權限及公司之行為能力、
責任
能力等,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定之。原判決認定大衛‧湯姆笙係美商華特狄斯耐
股份有限公司之Vice President-Assistant General Counsel,相當於我國通稱之副
總經理,如果
無訛,則苟美國之公司法規定該職位之人在其授權職務範圍內有權代表
公司為
訴訟行為,本件大衛‧湯姆笙代表美國華特狄斯耐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告訴,
是否為不合法,
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細查勾稽,遽謂其係未經合法代理,所為告訴
不合法云云,
顯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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