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甲○○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係朱合興、朱全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朱龍之孫,其父為朱溪
(朱龍、朱溪均已死亡),上訴人乙○○又為甲○○之子。朱蔡完則為朱龍另一繼承
人朱旺(已死亡)之妻,緣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台北市政府為闢建第七號公園,公告
徵收朱合興祭祀公業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十八、三十一地號土地,朱合
興、朱全合祭祀公業派下員,
乃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召開大會,決議將徵收土地補償金總額百分之五,分配給朱龍全體繼承
人作為慰勞金,並由會議當日到場任記錄之上訴人乙○○代表朱龍之繼承人名義,列
名於上開大會會議紀錄之上,
詎甲○○、乙○○父子會後認有利可圖,竟共同萌生不
法所有之
意圖,由上訴人乙○○盜用代書王子才,為申領戶籍謄本,放置伊處之印章
,偽造王子才名義同意如此分配慰勞金之協議書、承諾書,而後由甲○○藉朱蔡完委
託其代為領取慰勞金之機會,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十三日行使該偽造協議書、承
諾書,向朱木田領取慰勞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並將
其中應分給朱蔡完之五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共同
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王子才
、朱蔡完二人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
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朱蔡完曾委託甲○○代為領取慰
問金,係依據朱木田
證言謂甲○○向其領取慰問金時曾稱:朱蔡完年紀太大,由其代
表朱蔡完領慰問金云云,惟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甲○○領取慰問金一千二百餘萬元
之同日,朱蔡完亦曾領取四百十六萬餘元之分配款,此有甲○○提出之分配表存摺影
本
可稽(見
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該四百餘萬元朱蔡完如何領取﹖自己到場或委託他
人﹖此就甲○○曾否受託領取慰問金,至有關係。又朱振祥何以慰問金一千二百五十
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僅開具一張支票交付甲○○,詳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調查,明白
審認,即有調查職責未盡。㈡上訴人主張本件協議書、承諾書係根據會議紀錄重新抄
寫,其內容與會議紀錄並無不實(見偵查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是否實在﹖抄寫之
目的為何﹖倘若該協議書、承諾書之內容與會議紀錄內容相符,則其內容並無不實,
似不足以損害於他人及
公眾即與偽造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率
論以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亦嫌速斷,朱昭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死亡,此有死亡診斷書
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
,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
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