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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與吳宗哲(另結)及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阿猴」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 ,侵入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一四五巷五十三號,由丙○○手持客觀上足以 使人誤信會危害人身安全之玩具手槍一支,抵住在場賭客王勝章頭部太陽穴部位,致 王勝章及其他在場賭客阮炳福等人不能抗拒,並紛紛逃離上揭處所,丙○○、乙○ ○、甲○○、吳宗哲及綽號「阿猴」之男子即將阮炳福留在上揭處所之賭資約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取走並花用殆盡。丙○○、甲○○、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在高雄縣湖內鄉慈濟宮前夜市 場,向蘇金益恫稱:這裏是等地盤,要在慈濟宮前做生意,就要繳付保護費,要不 然不許做生意等語,致蘇金益心生畏懼而交付五千元,嗣即持以花用淨盡。又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丙○○、甲○○、乙○○至高雄縣中正路二段二一七號曾國 營住處,要求曾國營拿出三萬元供彼等喝酒花用,為曾國營所拒,引起丙○○、甲○ ○、乙○○心生不滿,隨即口氣兇惡地向曾國營索求,致曾國營心生畏怖而交付三萬 元。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共同連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 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丙○○、乙○○於原審 主張於警訊時被刑求,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時請求調取初入 看守所之內外傷紀錄(即「被告入所前受傷經過自述登記簿」)。但原審於同日辯論 終結,另於同日函台灣高雄看守所調取該資料,嗣後經該所函復取得「被告入所前受 傷經過自述登記簿」二份,原審並未再開言詞辯論,實行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 ,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宣示判決,而以該未經過調查之資料採為判決之基礎,認上訴 人等於警訊時未遭刑求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丙○○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二十時,在高雄縣湖內鄉慈濟宮前夜市場,向蘇金益恫稱:這裏是彼等地盤,要在 慈濟宮前做生意,就要繳付保護費,要不然不許做生意等語,致蘇金益心生畏懼而交 付五千元等情。係以上訴人丙○○及證人王參義於警訊之供述為論罪證據之一,但上 訴人丙○○於警訊時係供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和甲○○「持槍」至湖 內鄉慈濟宮前夜市場恐嚇取財,向一玩車馬炮的人恐嚇勒索稱要在這裡玩,就要錢給 我們花用(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證人王參義證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 ,在湖內鄉慈濟宮夜市場看到兩人,一人「持槍」至玩車馬炮,一人恐嚇勒索稱要在 我的地頭上玩車馬炮,就要錢給我們花用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關於恐嚇部分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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