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七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吸用安非他
命提神,
乃經由何○玉之帶領至姚○立住處,向姚○立購買安非
他命,可從何○玉在原審之
訊問筆錄得知。又姚○立曾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初訊問上訴人何處可買到安非他命,上訴人乃介紹知情
之江○明予姚○立認識,隨後約好地點大家剛見面,即被警方查
獲,上訴人根本不知誰在販賣安非他命。㈡若販賣地點是在姚○
立住處,依常理販賣者應是姚○立豈會是上訴人?且姚○立僅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尚欠五千元,上訴人如係販賣者
,為何願讓姚某積欠?汪○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言,並無法證明
上訴人有將安非他命轉售姚某,其證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
安非他命之
犯行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販賣安非他命
罪,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坦白供承,核與
證人姚○
立、汪○明於警、偵訊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且姚○立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吸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警查獲所採尿液送
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
通知
書在卷
可稽等情,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所辯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
明指駁明確。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或有何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
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
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
法官石木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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