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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牟光先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招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五日開標一次,連會首計有會員五十人。甲○因需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在基隆市○○路○○○號住處第五 會開標時,見會員楊振源未到場之機會,偽造楊振源名義標金七千元之標單得標,致 其他活會會員不知其詐,而如數交付每會一萬三千元標金,對楊振源則稱他人得標, 而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楊振源及各活會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上訴人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二萬元,每月五日開標一次,連會 首計有會員五十人云云。但依卷附之互助會名單(見警卷第五頁),該互助會連會首 共五十一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開卷內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 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 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 足為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楊振源名義標金七千元之標單得標,而 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一萬三千元標金,對楊振源則稱他人得標,而收取會款,足以生 損害於楊振源及各活會會員等情。究竟上訴人以此方法而詐得之會款有多少?原判決 未經詳細調查並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亦嫌疏漏。㈢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八十四年 二月五日開標時,楊振源之標單,係由林金火之兒子持來投標,當時楊振源得標,會 款七十一萬三千元,伊因需款週轉,遂向林金火太太商借,並非冒用楊振源名義詐取 會款等語,並聲請傳訊潘虹伶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實情如何?此與認定 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至有關係,原判決未經詳查審認,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 由,自難謂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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