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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桂樹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與梁鎗水等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巿 漳和段瓦嗂小段一六八之一號土地訂定合建房屋契約,完工後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利 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葉倫星在其中和巿中山路二段五六九號事務所,製作未經梁鎗水 、梁聰騰、梁桂美、梁鎗銓同意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逾越授權擅 蓋梁鎗水等人印章於協議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鎗水等人,再於同日持向台北縣中和 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梁鎗水等人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葉倫星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盜蓋印章偽造 梁鎗水等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使該機關為不實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情。但依證人汪榮輝、葉倫星之證 述,八十年十一月八日所偽造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於公告期間, 因梁鎗銓向該地政事務所就共同使用部分分配之比例有所爭執提出異議,經梁鎗銓與 上訴人協調後,由葉倫星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重新製作一份分配協議書,其中除 梁鎗銓之持有比例由原來之百分之二十八,增加為百分之三十五,另陳秋蘭由百分之 三十,減少為百分之二十三外,餘均未更動,經梁鎗銓同意後並撤回異議,該地政事 務所仍依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重新製作之分配協議書登記,有該二份分配協議書、 異議申請書、撤回異議書、登記簿謄本(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三號卷第三、四 、八、九頁,第一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一一五頁)附卷。上開證言如可採信 ,則中和地政事務所係依照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重新製作之分配協議書之記載為登 記,且梁鎗銓既已同意,地政機關所為此部分之登記即無不實可言。原判決認定該事 務所係依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製作之分配協議書為不實之登記,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 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葉倫星偽造梁鎗 水、梁聰騰、梁桂美、梁鎗銓等四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足以損 害於梁鎗水等人。則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偽造四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原判決未依法論處,難認允當。㈢上訴人辯稱梁鎗水與其他地主抽籤分得二樓一戶 及四樓一戶面積共九二‧五坪,有分配同意書可按,完工後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製 作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使符合地主間分配同意書所載各層樓之坪數,而梁鎗水 所分得之二樓權狀面積四○‧八九坪,公共設施權利範圍百分之四之面積為三‧八六 坪,小計四四‧七五坪;四樓權狀面積四六‧三三坪,公共設施權利範圍百分之二之 面積為一‧九三坪,小計四八‧二六坪,總計九三‧○一坪,與應分得之九二‧五坪 比較,並未減少,其並無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所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等語。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經調查,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亦有違誤。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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