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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墮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墮胎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 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陳○洋在第一審證稱:「掛號時我 對掛號小姐說,我老婆要看醫生」。基隆市立培德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學生基本資料卡亦載黃○婷為陳○洋之妻。掛號之護士傅淑 真稱:「陳○洋說他太太要看病」。因護士誤認陳○洋、黃○婷 係夫妻關係,未核對手術同意書,致上訴人因信準備手術之護士 已完成應有之行政手續而為黃女施行人工流產,對此有利之證據 ,原審全未斟酌。⑵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上訴人曾註記欠二 千五百元(新台幣下同),十月七日黃○婷來診所複診,醫藥三 百元亦未付,共欠二千八百元,原判決認欠二千五百元亦不相符 。⑶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告訴人黃○景稱:「去拿孩子沒有 告訴我,她曾告訴她媽媽……」,當日筆錄後段漏記,上訴人曾 具狀聲請傳訊黃○婷之母朱○鳳,原審亦未傳訊。⑷黃○婷當天 求診,自稱腹痛、停經。上訴人檢查後發現子宮出血,已在診療 記錄單記明,楊雪菁稱:「我們是下午三時多進去,五、六點走 」,足以證明在診所時間之久,若是身體狀況甚佳,未形成之胚 胎,十分鐘即可用儀器吸盡,何需二小時之久。而子宮出血及心 臟病,均是醫學認為懷孕將招致生命危險之理由,優生保健法施 行細則附表二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子宮出血及心臟病並無醫學 上之理由證明將來懷孕生產會招致生命危險,均屬違法等語。經 查原判決綜合卷內:㈠被害人黃○婷稱:「我月經二個月沒來, 特別確定是否懷孕,當時我沒有生病,也無何處出血或疼痛,檢 查完沒多久就動手術,也沒有叫我通知我家人」,「十月五日之 前,我以電話向楊雪菁說我月經已有二個月沒有來,要去醫師檢 查,請楊雪菁與我一起去,十月五日我與楊雪菁到醫院後,經超 音波檢查,被告說我懷孕二月,最後還是同意被告實施墮胎」。 楊雪菁稱:「十月五日前幾日,黃儀婷打電話給我,要我跟她去 醫院檢查看看,要我陪她去醫院拿孩子,十月五日我就陪她去醫 院,黃○婷沒有說她有肚子不舒服或陰道流血之現象,至醫院後 ,由陳○洋陪黃○婷進入診療室,我在外面等,我只聽陳○洋講 小孩子已經二個月了」。足證黃○婷係為確定是否懷孕而邀約同 學楊雪菁作伴同至被告診所求診,並無任何疾病疼痛或出血現象 ,其至被告診所求診無非在確定其是否懷孕而已。㈡觀以檢察官 至被告診所查扣之被害人診療記錄單及手術志願書,在診療記錄 單正面有:被害人姓名、未婚、十八歲、學生、住址及電話等資 料之記載。而志願書中「保證人」「保證人與病人關係」及「病 人最近親友」欄下分係記載:「陳○洋」、「男朋友」、「楊雪 菁」等字樣,則上訴人對黃○婷為未婚之未成年人應極瞭然,且 黃○婷之父黃○景亦稱:「墮胎前未經我同意」。㈢傅淑真稱: 「係積欠二千五百元之意」。陳○洋稱:「手術費是四千元,我 已付一千五百元,尚欠二千五百元」,顯有圖利之意思。而以上 訴人所辯:依專業判斷,黃○婷有不完全流產之現象,因其有先 天性心臟病,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我建議黃女立即做子宮搔扒術 ,我以為黃○婷係陳○洋之配偶,所以未通知黃○婷家人,我亦 未收黃○婷之錢,志願書係護士傅淑真辦理,我未注意等語,不 足採信。上訴人請求傳訊朱○鳳,亦屬事後和解串證,無傳證之 必要。如黃○婷有先天性心臟病,亦無需急於一時,不待其父母 同意,於門診後即刻為其施作墮胎手術,及手術後即出院無需住 院觀察。顯見被害人當日之狀況甚佳並無任何病,業據原判決在 理由詳予說明,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加工墮胎之事實。原判決對 基本資料卡,與陳○洋、傅淑真、楊雪菁前開上訴人所指述之證 言,漏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不無理由不備,但在被害人診療記 錄單及志願書中已記明「未婚」顯然於上訴人論罪之判決無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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