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墮胎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
起訴案
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⑴陳○洋在第一審證稱:「掛號時我
對掛號小姐說,我老婆要看醫生」。基隆市立培德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學生基本資料卡亦載黃○婷為陳○洋之妻。掛號之護士傅淑
真稱:「陳○洋說他太太要看病」。因護士誤認陳○洋、黃○婷
係夫妻關係,未核對手術同意書,致上訴人因信準備手術之護士
已完成應有之行政手續而為黃女施行人工流產,對此有利之
證據
,原審全未斟酌。⑵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上訴人曾註記欠二
千五百元(新台幣下同),十月七日黃○婷來診所複診,醫藥三
百元亦未付,共欠二千八百元,原判決認欠二千五百元亦不相符
。⑶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告訴人黃○景稱:「去拿孩子沒有
告訴我,她曾告訴她媽媽……」,當日筆錄後段漏記,上訴人曾
具狀
聲請傳訊黃○婷之母朱○鳳,原審亦未傳訊。⑷黃○婷當天
求診,自稱腹痛、停經。上訴人檢查後發現子宮出血,已在診療
記錄單記明,楊雪菁稱:「我們是下午三時多進去,五、六點走
」,足以證明在診所時間之久,若是身體狀況甚佳,未形成之胚
胎,十分鐘即可用儀器吸盡,何需二小時之久。而子宮出血及心
臟病,均是醫學認為懷孕將招致生命危險之理由,優生保健法施
行細則附表二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子宮出血及心臟病並無醫學
上之理由證明將來懷孕生產會招致生命危險,均屬違法等語。經
查原判決綜合卷內:㈠被害人黃○婷稱:「我月經二個月沒來,
特別確定是否懷孕,當時我沒有生病,也無何處出血或疼痛,檢
查完沒多久就動手術,也沒有叫我通知我家人」,「十月五日之
前,我以電話向楊雪菁說我月經已有二個月沒有來,要去醫師檢
查,請楊雪菁與我一起去,十月五日我與楊雪菁到醫院後,經超
音波檢查,被告說我懷孕二月,最後還是同意被告實施墮胎」。
楊雪菁稱:「十月五日前幾日,黃儀婷打電話給我,要我跟她去
醫院檢查看看,要我陪她去醫院拿孩子,十月五日我就陪她去醫
院,黃○婷沒有說她有肚子不舒服或陰道流血之現象,至醫院後
,由陳○洋陪黃○婷進入診療室,我在外面等,我只聽陳○洋講
小孩子已經二個月了」。
足證黃○婷係為確定是否懷孕而邀約同
學楊雪菁作伴同至被告診所求診,並無任何疾病疼痛或出血現象
,其至被告診所求診無非在確定其是否懷孕而已。㈡觀以檢察官
至被告診所查扣之被害人診療記錄單及手術志願書,在診療記錄
單正面有:被害人姓名、未婚、十八歲、學生、住址及電話等資
料之記載。而志願書中「保
證人」「保證人與病人關係」及「病
人最近親友」欄下分係記載:「陳○洋」、「男朋友」、「楊雪
菁」等字樣,則上訴人對黃○婷為未婚之未成年人應極瞭然,且
黃○婷之父黃○景亦稱:「墮胎前未經我同意」。㈢傅淑真稱:
「係積欠二千五百元之意」。陳○洋稱:「手術費是四千元,我
已付一千五百元,尚欠二千五百元」,
顯有圖利之意思。而以上
訴人所辯:依專業判斷,黃○婷有不完全流產之現象,因其有先
天性心臟病,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我建議黃女立即做子宮搔扒術
,我以為黃○婷係陳○洋之配偶,所以未通知黃○婷家人,我亦
未收黃○婷之錢,志願書係護士傅淑真辦理,我未注意等語,不
足採信。上訴人請求傳訊朱○鳳,亦屬事後
和解串證,無傳證之
必要。如黃○婷有先天性心臟病,亦無需急於一時,不待其父母
同意,於門診後即刻為其施作墮胎手術,及手術後即出院無需住
院觀察。顯見被害人當日之狀況甚佳並無任何病,
業據原判決在
理由詳予說明,認定上訴人
意圖營利加工墮胎之事實。原判決對
基本資料卡,與陳○洋、傅淑真、楊雪菁前開上訴人所指述之
證
言,漏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不無理由不備,但在被害人診療記
錄單及志願書中已記明「未婚」顯然於上訴人論罪之判決無影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問題,核與
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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