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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蔡政男於 超越同方向砂石車相當距離始與被告所駕之大貨車相撞,且最初掉落玻璃碎片之地點 在被告煞車之前,認被告係與被害人自小客車相撞後才煞車,如將被害人所駕小客 車反向推移達二○‧五公尺,綜合此障礙因素,與被告車留存現場之煞車痕推算,則 被告之車速超過六十公里,被告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 死刑責,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以: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告大貨車之煞車痕,自左後輪煞車 痕之起點至左後輪停車點止,為十六點五公尺,而其前、後輪之距離固為五‧三公尺 ,然前後輪間並無煞車痕,自不能認其煞車痕為二十一點八公尺。當時晴天,直路、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與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比 對結果,被告當時之行車,時速在六十公里以內,並無超速。大貨車之煞車痕起點離 道路中心線○‧八公尺,煞車後停放位置右前輪距道路邊線○‧五公尺,左後輪距道 路中心線一‧五公尺,路寬三‧一公尺(被告車道)足證被告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再依車禍現場圖所示,對向行駛之砂石車之煞車痕長十九‧五公尺計算,車速約為時 速六十五公里,而被害人欲超越砂石車,其行車速依當時狀況,應在七十五公里以上 ,顯示被害人超速行駛,超車不當,導至車禍之發生。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蔡政男駕駛小客車駛入 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大貨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原因」。同署以:「依現場 圖顯示,最初掉落玻璃碎片之地點在營大貨車煞車痕之前二‧三公尺,顯然該大貨車 撞擊後再煞車……不無疑問,請……覆議肇事責任」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聲請覆議但為該覆議委員會所不採,仍以:「「同意原鑑定意見……」。再經 原審將相、偵字卷送請憲兵學校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因 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原審已鑑定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要屬事實上之 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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