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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第一 審及原審均未傳喚告訴人陳俊男及證人王全財、黎先惠,予以調查,其判決違背法令 。㈡證人其達醫院院長周明顯證稱上訴人向陳俊男拿五千元(新台幣,下同)後,又 要拿三萬元,顯與原判決認定之一萬五千元不符。另證人王全財證稱:「不止陳員, 也有別人敷藥(按指替上訴人敷藥)」,與陳俊男指稱未替上訴人敷藥云云,不相符 合。㈢原審認定陳俊男係其達醫院之救護車司機及醫生助手,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 依據。㈣陳俊男坦承有替上訴人敷藥,但不論其係替上訴人打針或敷藥,均屬醫療行 為,如擅自為之,均有違反醫師法之嫌,上訴人之傷口係因陳俊男之無照行醫,導致 傷口惡化,上訴人因於路上偶遇陳俊男,將情告知,陳俊男心虛,恐擔負刑責,主動 表示願分擔半數截肢費用,上訴人並未對其恐嚇,全係陳俊男自願給付,因事後反悔 而構詞誣陷,原審未予詳查,對陳俊男之是否構成密醫行為,置而未論,僅以其之片 面指訴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憑據,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陳俊男之指訴,證人王全財、黎先惠(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 均誤為王金財、黎光惠)之證述,上訴人坦認有向陳俊男取款之事實等證據,並參酌 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據陳俊男供稱其在其 達醫院擔任醫師助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上訴人則稱陳俊男在其達醫院開救護 車(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頁反面)云云,原審因認陳俊男在其達醫院任職「救 護車司機及醫生助手」等情,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況陳俊男既確在其達醫院任職, 則其究為救護車司機或醫師助手,與上訴人有無向其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關 聯,原判決對此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尚與判決理由不 備之情形有間。㈡陳俊男、王全財、黎先惠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原審因認上 開證人已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未再予傳喚調查。矧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 各該證人之證詞筆錄,命為辯論,踐行調查程序。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並詢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對上 開證人未再予以傳喚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陳俊 男已一再坦認有替上訴人敷藥之事實,與證人王全財證稱除陳俊男外,也有別人替上 訴人敷藥等語,並無不符,至周明顯雖稱:「案發後,我聽總務說有一患者向陳員拿 五千元,又要拿二萬元」云云。與陳俊男指稱上訴人向其恐嚇取財二萬元等語,雖不 盡相符,但周明顯之上開供述,既係依據「傳聞」,依法即無證據能力,況其又稱: 「詳細數目我已忘記」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則原審採信陳俊男之證詞, 認定上訴人恐嚇取財之金額為二萬元,於法亦無不合。㈣原判決係依憑陳俊男之指訴 ,王全財、黎先惠之證述及上訴人坦認有向陳俊男取款之事實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 證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專以陳俊男之指訴為斷,則陳俊男之指訴既有補強證據,藉供 擔保其指訴與事實相符,原審予以採信,與證據法則並無相悖。至陳俊男是否另涉違 反醫師法犯行,與本件判決基礎無涉,上訴人縱認陳俊男之替其敷藥,導致傷口惡化 ,亦應檢具事證,循正常程序索賠,非可以恐嚇取財方法為之。其餘上訴意旨或謂其 如向陳俊男恐嚇取財,何以並未向其達醫院院長周明顯,人事主任黎先惠為之,係陳 俊男懼怕被揭發違反醫師法而自願給付二萬元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 上爭辯,依首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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